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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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娥娜(ERNAWIDYASTUTI)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娥娜 (ERNAWIDYASTU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娥娜(ERNAWIDYASTUTI)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邱敏容 ,致邱敏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邱敏容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娥娜(ERNAWIDYASTUTI,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敏容(下稱告訴人)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院卷第7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掐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10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第1期調解金,有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8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72號調解筆錄被告分期履行部分)。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5,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故該5,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敏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EUNCHO」之人聯繫邱敏容,佯稱因欲在臺灣置產,需要先支付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之費用,希望邱敏容能協助處理云云,致邱敏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7月7日23時21分許5萬元110年7月8日1時52分許5萬元附表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72號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邱敏容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敏容指定帳戶。給付方式: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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