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8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20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陳淑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過去有車禍過的陰影,所以案發當下很緊張,又受到驚嚇, 古仁杰 說他已經酒駕第三次了,就叫我幫他簽名,我才會簽下去,我患有憂鬱症,現在因為腳受傷沒有辦法工作,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查: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事證明確,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侵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與所隱蔽對象該時乃男女朋友關係、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被告上訴後,亦未有何足動搖原量刑基礎事實之事由產生,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林育丞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琴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琴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琴係古仁杰之女友,陳淑琴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8時7分許,乘坐由古仁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之際,因古仁杰不慎與 吳亞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吳亞軒為此人車倒地受傷,而前已因故遭吊銷駕駛執照且曾於當日午前飲酒之古仁杰為規避過失傷害犯嫌,見狀遂以其無駕照為由央求陳淑琴出面自稱為甲汽車之駕駛人。而陳淑琴即基於頂替他人犯罪之犯意,向嗣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自己乃為甲汽車之駕駛人,並進於同日18時43分許接受員警實施酒測,及於同日18時47分許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頂替真正之過失傷害罪犯人古仁杰,致使古仁杰得以隱蔽。嗣因案發後旋經送醫救治之吳亞軒,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醫院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提及「我當下被撞坐在地上的時候,有看到駕駛為男生」等語,員警始驚覺頂替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淑琴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古仁杰、吳亞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質言之,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且縱使所涉乃告訴乃論之罪尚未經合法告訴猶然。又刑法第164條第1、2項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以第2項為例,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適正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涉。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意圖隱避古仁杰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人,於事故現場自稱為甲汽車駕駛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惟念被告早自案發當日23時許之第一次警詢即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與所隱蔽對象乃男女朋友關係,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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