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29號、第1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友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清峰街」更正為「青峰街」、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張友勝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192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4張」更正為「錄影畫面擷品及現場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又被告就持有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參酌本件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經由「 李明富 」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及提供聯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惟經本院函詢承辦警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乃據回覆稱:李明富涉嫌販賣毒品案業已於110年12月22日報請高雄地檢署指揮偵辦,並於111年2月8日已由高雄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11年聲監字第000066號)對 李嫌 所持有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9月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941700號函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5頁),可見於被告指認李明富為其上游前,業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啟偵查程序,故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192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1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字第17680號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按: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17680號被告張友勝(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清峰街20巷9弄旁路邊隱密處所,向李明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小包(毛重0.37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警方發現被告從高雄市大寮區清峰街20巷9弄旁路邊騎車急促且形跡可疑,在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51巷口攔查張友勝,當場查獲張友勝持有上開毒品,逮捕張友勝並扣押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友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14張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略以:「警方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我還沒有無施用過。」等語,此有被告111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可佐,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應獨立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