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永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建軍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上開路口燈號由綠燈變黃燈時,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怡伶 見狀煞車停等紅燈時,呂永欣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自後追撞陳怡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陳怡伶受有左下肢外傷併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呂永欣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陳怡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呂永欣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呂永欣(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怡伶(下稱告訴人)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在停等紅燈,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停在我右前方,然後她就慢慢往左移動,導致她機車的停車架勾到我的前車輪,我就發現我的機車前輪不能動,我就拍她後坐墊提醒她,她一樣沒有反應,等到綠燈時,她就騎車往前,導致我跟她都摔倒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影像、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11頁),自難對於前揭規定諉為不知,並應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㈢又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機車沿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建軍路口時,於燈號由綠燈轉換黃燈時煞車欲停等,被告亦騎乘機車同向自後駛來,並未煞停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卷附可佐,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而依前述之客觀環境,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之前,應可見及告訴人之行車動態,故倘其遵循上開規定,注意告訴人之動態並與之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當能防免本件事故發生,然被告並未煞停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可見被告已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又本案肇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呂永欣: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陳怡伶無肇事原因」等語,同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2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亦堪認定。
㈣再者,告訴人因上開擦撞而受有左下肢外傷併遠端脛骨及腓
骨骨折之傷害一情,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而本院依上開證據,亦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後追從告訴人左側超車之過程中所造成無誤,足認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24年8月21日出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駕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自覺自己之駕駛作為有何疏失之處,且事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獲取諒解,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