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應減刑之罪須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若經執行完畢者,即不得減刑之。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其原假釋之罪是否執行完畢,應視其更犯之罪判決確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有無撤銷其假釋而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年,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二次偽造文書之有期徒刑四月宣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在依法應予減刑之列,惟檢察官迄今未為伊依法聲請減刑,為此向法院提出聲請。詎原審法院卻以伊所聲請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而駁回其聲請,寧有此理,蓋伊先前所犯案件,經減刑後之假釋期滿日期應為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非原裁定所認之六月五日,而其二次所犯偽造文書罪,雖未經檢察官撤銷假釋,仍有為檢察官撤銷之危險,原裁定不為減刑,對伊有重大不利益,實有悖減刑條例之立法精神,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四年及二年,嗣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復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受刑人於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因另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在卷足稽。惟迄今受刑人前開假釋均未因前揭恐嚇取財一案而經撤銷,此業經原審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護字第一○三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宜檢明廉九十二執聲八十一字第二七三九號函檢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印表單位為宜蘭地檢之被告提示簡表附卷足考,另受刑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迄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法務部均未接獲該員之撤銷假釋案等情,有該部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法矯決字第○九八○九○一四六五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聲請減刑之罪,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已執行完畢,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減刑,原裁定基此駁回其減刑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