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355號、第7518號、第8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及卷內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顯示,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暨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3年4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81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染上毒癮、觸犯刑章表示後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吸毒係自殘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請鈞長體恤被告背負多條毒品案件,能從輕量刑云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然而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民國)││││├─┼────┼────┼─────────┼─────────────┤│1│95年12月│其不詳姓│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4日晚間8│名友人位│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時許│於臺北縣│內之方式,施用第一│徒刑伍月。扣案海洛因參包(││││中和市景│級毒品海洛因(該注│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壹公克)││││平路某址│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沒收銷燬之。││││住處│失)。││├─┼────┼────┼─────────┼─────────────┤│2│97年5月│臺北縣板│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4日晚間│橋市縣民│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處有期徒刑拾月。│││7時許│大道3段│內之方式,施用第一│││││264之2│級毒品海洛因(該注│││││號9樓居│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處│失)。││├─┼────┼────┼─────────┼─────────────┤│3│97年7月│臺北縣板│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23日晚間│橋市縣民│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處有期徒刑拾月。│││6時許│大道3段│內之方式,施用第一│││││264之2│級毒品海洛因(該注│││││號9樓居│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處│失)。││└─┴────┴────┴─────────┴─────────────┘附表二┌─┬────┬────┬─────────┬─────────────┐│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民國)││││├─┼────┼────┼─────────┼─────────────┤│1│95年12月│其不詳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4日晚間8│名友人位│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時許(同│於臺北縣│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徒刑參月。│││日施用海│中和市景│方式,施用第二級毒││││洛因之前│平路某址│品甲基安非他命(該││││)│住處│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附表三┌─┬────────┬───────────┬────────────┐│編│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號│(民國)│││├─┼────────┼───────────┼────────────┤│1│95年12月4日晚間9│臺北縣中和市○○路63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時30分許│號前│餘淨重合計0.31公克)││││││├─┼────────┼───────────┼────────────┤│2│97年5月15日凌晨0│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無│││時15分許│樂路路口前││├─┼────────┼───────────┼────────────┤│3│97年7月23日晚間7│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無│││時10分許│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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