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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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6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14.5公里處,因「行速102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22公里(經雷達測速測得)」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分局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97年12月7日前之同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欄㈠中「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7日向受處分人之住居所送達本件裁決,惟受處分人拒簽名」部分、㈡中「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行車超速之事實」及「受處分人為第一台車」部分、㈤部分均與事實不符,且員警於舉發時應有確實證據,不得偽證,不應說謊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千5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
經國道5號南下14.5公里處,有行速102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員警 曾清宇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當時我們巡邏車在國道5號南下14.5公里處定點測速,當時受處分人開在內線車道,我們的雷達測速器發出聲響,當時是下坡轉彎處,受處分人是第一台車,我們偵測到他車速之後,後面才有來車出現,因為這樣情況我們判定他超速。另我們針對單一車輛作取締動作,因為當時我們雷達偵測範圍內只有一台就是異議人的車,我們先偵測到他的車速之後後面才有來車,而且離異議人的車有一段距離。」等語(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原審卷第9頁、第20頁、第22頁)可稽,是抗告人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何況,員警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要難要求員警須於抗告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員警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倘受處分人如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唯一採證方式。本案抗告人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曾清宇於原審法院就當天舉發之經過情形證述綦詳,且其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是舉發員警之證言堪以採信,並足以認定抗告人之上開違規。何況,證人僅係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抗告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不能單以未拍照存證或提出其他證據,即否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之理由欄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然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就證人即員警曾清宇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指摘員警偽證、說謊,未提出確實證據,令人無法信服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
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3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