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80年間,因偽造文書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年,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另於89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羅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在依法應予減刑之列,惟檢察官迄今未為聲請人依法聲請減刑,為此依前開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合併向本院提出聲請,請本院併予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始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其另犯之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5年,嗣於8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羅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嗣於92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聲請人於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6年2月28日,因另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決1件在卷足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2號卷第12頁)。惟迄今聲請人前開假釋均尚未因前揭恐嚇取財一案經撤銷,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護字第103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2日宜檢明廉92執聲81字第2739號函檢附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印表單位為宜蘭地檢之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7頁),是聲請人前開偽造文書等案已於96年6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一情,堪以認定。既聲請人前揭2次偽造文書案件各處之有期徒刑4月均已於96年7月16日前執行完畢,自無從再予以減刑。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均有未合,本院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