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9號聲請人甲○○原名 周國亨 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0一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偵查中遭受羈押,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停止羈押,共計羈押五十二天。聲請人現已洗刷罪嫌,經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0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第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條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國家應賠償聲請人二十六萬元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官之聲請,以被告夥同「洪仔」等人,持偽造之中華電信股條,出售於不特定人牟利,並恃以為業,獲利甚鉅,且對於在逃之共犯「洪仔」,多方維護,因認有湮滅、偽造、變造及勾串共犯之虞,且股條未全部交代其出處,故認仍有反覆販售虛偽股條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押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卷第
七一、七二頁)。又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七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0一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確有因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堪予認定。
㈡惟聲請人前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及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製作時,向警方供稱:伊向「洪仔」取得系爭偽造之中華電信股票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卷第二二至二六、二九、三0、一六至一八頁),並於警方詢及:(問:…為何「洪仔」和 王志鴻 會使用同一支行動電話手機?「洪仔」是否即為王志鴻…?),聲請人答稱:我不知道。不是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卷第一九頁)。 嗣聲 請人經警方移送由檢察官詢問時,聲請人並稱:(問:股條何處取得?)向綽號「洪仔」拿的。…(問:你所提供賣你股條之「洪仔」電話,為何是王志鴻在使用?)王志鴻使用的電話與「洪仔」電話是不同的,王志鴻是我的朋友,他不是「洪仔」。(問:「洪仔」之年籍資料為何?)我只知他三十來歲,約一百七十公分左右。…(問:如何知道向「洪仔」買中華電信股條?)我在高雄市○○路茶廬泡沫紅茶店認識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卷第六七頁反面、六八頁正反面)。因此,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聲請人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稱:(問:賣中華電信股條之「洪仔」是何人?)我不知道,但是金門酒廠之股條是我朋友王志鴻賣我的。…至於中華電信部分與我接洽的不是王志鴻,為何會留他的電話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卷第七六頁反面)。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警詢時改稱:我未供出實際交易情形、販售人及銷售張數。因為我遭王志鴻恐嚇。…一開始都是王志鴻和我聯絡商談細節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卷第七九頁反面、八0頁);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偵查中稱:今年三月初,王志鴻知道我想收購中華電信股條,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親戚在中華電信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卷第九二頁)。從而,聲請人於受羈押前,均一再否認系爭股條是由王志鴻處取得,並虛構是向「洪仔」之人取得系爭股條,企圖影響偵查方向。是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重大,有前揭之羈押事由,聲請羈押,及原審於庭訊後諭知收押禁見,尚非無據,即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羈押之聲請人本人前揭之故意及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