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0號【原判決誤載為80號,應予更正】),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及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顯示,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3年11月2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3年11月29日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然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8月7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0號裁定減刑,並就前揭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9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97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晚上6、7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婚夫在98年2月12日罹患脊髓炎,經開刀三次才挽回生命,卻導致腹部以下癱瘓不良於行,必須由被告照顧。又父親於96年12月25日出車禍,造成腦部神經壓迫,以致行動不便,需要人照顧。自己於98年2月26日因氣胸住院開刀,才真正體會健康的重要,被告決定把所有傷害身體的惡習戒除,而家人也看到被告的決心,雖然戒毒真的很苦,但這是自找的,希望判處罰金刑云云。經查:被告甲○○因持有安非他命一包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事證甚為明確,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然而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