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凡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受刑人此部分犯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據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5之犯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更定執行刑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院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定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表┌─────────┬────────┬────────┬────────┬────────┬────────┐│編號│01│02│03│04│0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6月5日│96年10月28日│96年9月18日│96年11月18日│91年10月16日;│││││││91年12月21日;│││││││92年8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1號、第4227│第2301號、第4227│第2301號、第4227│第2301號、第4227│第349號│││號、第4477號、第│號、第4477號、第│號、第4477號、第│號、第4477號、第││││4510號│4510號│4510號│451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易字│97年度上易字│97年上易字│97年度上易字│98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第1032號│第1032號│第1032號│第1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14日│97年8月14日│97年8月14日│97年8月14日│98年3月1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易字│97年度上易字│97年度上易字│97年度上易字│98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第1032號│第1032號│第1032號│第136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8月14日│97年8月14日│97年8月14日│97年8月14日│98年4月6日│├───┴─────┼────────┴────────┴────────┴────────┼────────┤│備註│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