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58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8日19時10分許,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三輪拼裝車,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經員警舉發「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罰鍰3,600元整,並沒入車輛。及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渡派出所員警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同)第8條第1項之主管機關,無權開單及當場沒入拼裝車。員警僅依檢舉人 紀松鶴 一言,並未有任何查證即開單舉發併沒入拼裝車,亦未依異議人要求提供照片和巷口監視器畫面,況檢舉人亦未依同條例第7條之1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且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以「行駛」為要件,異議人之拼裝車(下同)當時確實為靜止不動,係車鑰匙遭檢舉人紀松鶴強行奪去,至員警到場時車鑰匙還是檢舉人紀松鶴交給員警後,異議人自無從行駛該車,否則應已將車移走;當時車停放於私人建築間之空地上亦非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道路,顯見本次裁罰屬無效之行政罰,舉發機關應舉證異議人違規當時有行駛、引擎未熄火等事實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三輪拼裝車,經民眾舉發後,由執勤員警赴現場查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7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1398500號函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EW6459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拼裝車當時確實為靜止不動,並無行駛之行為,且舉發處非屬道路,警方應提供相關證據云云。惟查上揭違規事實,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執勤員警乙○○到庭結證稱:「(問:取締經過?)當時接獲關渡里里長紀松鶴檢舉後當場要求警方取締受處分人非法拼裝車,該車是有馬達的拼裝三輪車。我們到現場時,里長已經攔下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當時在知行路做資源回收,受處分人車停放在201巷11弄5號對面的馬路上,那地方是防火巷進不去。」、「(問:你們到達現場時,受處分人的車有無發動?)我們到達時,受處分人的車已經熄火。當時我有詢問受處分人拼裝車何人的,他回說是他的車,他從中央北路四段他住家開到知行路201巷11弄5號對面做回收。我們當時有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但他沒帶,所以我們請他回派出所查驗身分」、「(問:受處分的車究竟為何種車輛?)是一輛拼裝的機器三輪車,有馬達,這種車應無牌照,在台北市應為不合法,因為是農用,我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開單,並規定扣車。目前在台北市內拼裝車應無法領用牌照,查扣車輛沒有懸掛牌照,我也有詢問過受處分人他車有無牌照,他回說沒有請領牌照」、「(問:受處分人確實有跟你說這部拼裝車是他的車,他從中央北路4段他住家開到知行路201巷11弄5號對面做回收?)對,而且我們帶受處分人回警局時開單及扣車時,還有再問他一次,受處分人也是這樣回答,當時有錄音、錄影存證已經燒錄光碟保存於關渡派出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經核證人乙○○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亦與異議人陳述書、異議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其證詞應屬可信。異議人對於上開車輛為拼裝車且無牌證乙節亦無爭執。是異議人所有車輛既屬拼裝車輛,且有將拼裝車由中央北路4段住家行駛至知行路201巷11弄5號對面空地之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又異議人辯稱關渡派出所員警並無舉發交通違規等權限,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違規由關渡派出所員警到場執行交通稽查,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裁決,核無不法,異議人所辯尚有誤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罰鍰3,600元整,並沒入車輛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從頭到尾均表示車輛是停在現場,並無員警所稱從住家開到現場,因為本人都是固定在那裡黃昏市場收集廢紙廢鐵資源數年,收集後再另外用比較大台的車輛載走,抗告人從案發開始便不斷積極替自己找違規事實的證據,結果警方始終無作為,何況警員並未親眼目睹,而車鑰匙還是檢舉人交給員警的,警方也提不出證據,若真如警員所言當時有錄音、錄影存證並燒錄成光碟,法院應當勘驗光碟等語。
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執勤員警乙○○於原審證稱:「(問:你們到達現場時,受處分人的車有無發動?)我們到達時,受處分人的車已經熄火。當時我有詢問受處分人拼裝車何人的,他回說是他的車,他從中央北路四段他住家開到知行路201巷11弄5號對面做回收。我們當時有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但他沒帶,所以我們請他回派出所查驗身分」、「(問:受處分人確實有跟你說這部拼裝車是他的車,他從中央北路4段他住家開到知行路201巷11弄5號對面做回收?)對,而且我們帶受處分人回警局時開單及扣車時,還有再問他一次,受處分人也是這樣回答,當時有錄音、錄影存證已經燒錄光碟保存於關渡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等語觀之,證人乙○○並未親眼目睹抗告人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三輪拼裝車之行為,且抗告人既否認有上開之違規情事,雖抗告人前揭之車,不會憑空在前揭之現場出現,惟其違規行為發生之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等,仍應予查明,本件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執勤員警乙○○既未親眼目睹,惟其已證稱抗告人有說從中央北路4段他住家開到知行路
201巷11弄5號對面做回收,當時有錄音、錄影存證(已經燒錄光碟保存於關渡派出所)及我有問過里長,他說他有看到抗告人開這台拼裝車從大度路三段301巷駛往知行路201巷等,顯然事證尚未明確,為讓抗告人心服、口服,則本件有予勘驗證人乙○○所稱存證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或傳喚檢舉人紀松鶴具結作證,以發現實質之真實,又本件之車輛既認為係拼裝車又有扣案,亦應請其拍照附卷,以資明確,本件事證尚有未明,原判決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前揭之抗告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用昭折服。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