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告 許玫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狀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 賴瑞成 律師、 王羽丞 律師」,然未提出委任書。請補正原告簽名或印文、或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所提訴狀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而不符前揭法定程式。
三、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玫芳新臺幣(下同)333萬0,910元;其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宏泰公司應給付原告邱貞瑜560萬0,570元;其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宏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何速真195萬8,360元;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宏泰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淑惠、廖文漳234萬6,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3萬5,910元(計算式:333萬0,910元+560萬0,570元+195萬8,360元+234萬6,070元=1,323萬5,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512元,至原告請求之利息、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交付坐落鄉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海洋都心3中央花園社區公共設施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許玫芳5,885元、邱貞瑜9,895元、何速真3,460元及陳淑惠、廖文漳4,145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四、綜上所述,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