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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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登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奎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判決(97年度偵字第6858號)處拘役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於98年6月29日確定,並應向報害人家屬 廖翊伶 賠償被害人家屬含強制險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已給付220萬元),餘款280萬元,除於簽和解書當日(98年5月18日)由被告先行給付60萬元,另自98年6月1日起迄全部清償日止,被告每年給付被害人家屬44萬元,其中每年
4月至11月(業務淡季),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每年12月至3月(業務旺季),於每月5日給付5萬元,以上金額均匯入被害人家屬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惟受刑人於履行期內並未按時、如數向被害人履行,核受刑人所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登奎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又受刑人分別於98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按月給付3萬元(共18萬元),同年12月4日至99年3月5日,按月給付5萬元(共20萬元),99年4月6日至同年6月4日,按月給付3萬元(共9萬元),99年8月6日給付3萬元,共計已支付被害人家屬廖翊伶50萬元,有被害人家屬廖翊伶指定帳戶(戶名 蕭志豪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審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因發生車禍,未有收入,故自99年8月匯款後未再履行,目前經濟能力較差,若依原先和解條件履行,負擔過重,希冀法院減為每月1萬5,000元,伊可以負擔等語;嗣被害人家屬廖翊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本院變更原判決所諭知之給付金額及履行條件為「被告應於民國101年給付16萬5000元(101年2月至同年12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自102年起108年每年給付19萬5000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農曆過年當月份給付3萬元),109年給付17萬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農曆過年當月份給付3萬元,於109年11月份給付完畢)」;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應無惡意脫產、故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積極表示有還款誠意,希冀法院變更原判決所諭知之給付金額及履行條件,而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2月及3月份亦均有按期給付被害人家屬1萬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堪認其有履行負擔之誠意,且上開給付金額及履行條件之變更業經被害人家屬廖翊伶表示同意,顯見受刑人與人已合意就原判決所定負擔條件為變更,雖受刑人無法依原判決所定負擔履行,惟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惡性重大。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一度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於101年4月後,若有遲延給付或擅自變更法院所命給付金額之情事,被害人家屬仍可再次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