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95年度偵字第26132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429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緣被告乙○○、甲○○2人因里長選舉一事素有糾紛。嗣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26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59之2號前,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甲○○攔下,向之詢問為何有4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其家中出言恐嚇後,被告甲○○欲離去時竟以機車前輪碾壓乙○○之左腳,雙方因而互相扭打,致使乙○○受有右頸部紅腫瘀血、右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臉頰片狀瘀傷併內側口腔黏膜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2人均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乙○○、甲○○
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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