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郁閔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其亦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是先行蒐集並提供帳戶資料(含本人及他人),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之工作,實為現今氾濫之電話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中之階段分工行為。詎曾郁閔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莊先生」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 林建宏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郁閔於民國98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林建宏,林建宏則將5,000元之代價交予曾郁閔。
而曾郁閔除任由自稱「莊先生」之男子、林建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外,並應允於不特定之人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後,擔任至銀行提領該受詐騙人所匯入款項之工作,曾郁閔即以上開方式參與自稱「莊先生」之男子、林建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而自稱「莊先生」之男子、林建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不法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98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
王美凱 聯絡,謊稱係王美凱友人 林柔吟 ,並謂其父親生病而需款孔急,欲向王美凱借款以為支應云云,致王美凱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40萬元至曾郁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迨王美凱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曾郁閔即依林建宏指示,於同年月22日12時23分許,前往第一銀行鳳山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將王美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40萬元,連同不詳之人匯入之263,000元領出(此263,000元部分公訴人未具體指明是否有被害人,卷內亦無匯款人之資料,是否涉及犯罪,本院不予判斷),轉匯至案外人 黃再興 設於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王美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98年12月21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與鍾
機龍聯絡,向 鍾機龍 訛稱其遭販毒集團冒辦行動電話使用,其金融帳戶將因此遭到凍結云云,致鍾機龍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前往位在桃園縣龍潭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8萬元至曾郁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曾郁閔配合提供存摺、存戶印鑑章及密碼等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曾郁閔名義臨櫃提現之方式提領一空。 嗣鍾機龍 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郁閔坦認其確有申請設立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並於98年12月20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5,000元代價提供林建宏,並於99年12月22日,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664,004元(包括被害人王美凱存入該帳戶之40萬元)後轉匯至林建宏提供之黃再興設於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等情不諱,且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8年12月18日
所申設乙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99年1月8日合金興鳳存字第0990000106號函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9004483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頁反面-第7頁)、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100年6月24日合金興鳳存字第1000002362號函所附之開戶印鑑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8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34頁)、第一銀行鳳山分行
100年6月28日一鳳山字第00134號函所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往來作檢核表、存款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第38-47頁)等資料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王美凱、鍾機龍前揭如何因受詐騙而將渠等所有之款
項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其中被害人王美凱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40萬元,係由被告本人以臨櫃提現之方式領出後,轉匯至黃再興設於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另被害人鍾機龍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38萬元亦遭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王美凱、鍾機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字第0990
000019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1-2頁),並有被害人王美凱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見警卷一第6頁反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7頁)、被害人鍾機龍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二第2頁反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見警卷二第7頁)、第一銀行鳳山分行100年7月19日一鳳山字第00146號函及所附國內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集中匯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一銀行鳳山分行100年8月26日一鳳山字第00170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104-141頁)等資料存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美凱、鍾機龍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至屬灼然。是該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臨櫃提領被害人王美凱遭詐騙款項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佯稱親友遭綁架或在外滋事須給付金錢解決、電視、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等類似方法行騙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已知之甚詳。再者,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者,縱未參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然其最終目的均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利潤以賺取報酬,顯係將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其他成員犯罪之成果視為自己之成果,而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且分擔實施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階段行為甚明。本件情形,被告既已預見自稱「莊先生」之男子及林建宏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取款之工具,亦已預見上開帳戶提供予自稱「莊先生」之男子及林建宏使用後,匯入該2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自稱「莊先生」之男子及林建宏等人詐騙所得之財物,惟其為貪得自稱「莊先生」之男子及林建宏所給付之5,000元代價,竟仍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莊先生」之男子、林建宏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且答應依自稱「莊先生」之男子及林建宏等人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進而於被害人匯款後,前往銀行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領出,而以此方式參與自稱「莊先生」之男子及林建宏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並分擔其中之「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其與自稱「莊先生」之男
子、林建宏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確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已甚為灼然。因此,縱然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參與實行對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階段行為,然被告既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自稱「莊先生」之男子、林建宏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同時分擔「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階段工作,自仍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無訛。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第一銀行的人通知我稱我的帳戶是
警示帳戶,要我結清該帳戶,我結清帳戶後,才把帳戶內所有的錢匯到林建宏要求我匯入的帳戶云云。然,被害人王美凱將4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係98年12月21日,被告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所有款項並結清該帳戶之時間係98年12月22日,此有被害人王美凱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見警卷一第6頁反面)、第一銀行鳳山分行100年
7月19日一鳳山字第00146號函及所附國內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集中匯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一銀行鳳山分行100年8月26日一鳳山字第00170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104-141頁)等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害人王美凱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之時間係98年12月24日,亦有被害人王美凱98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一第5頁),顯見被告於98年12月22日至第一銀行轉帳時,被害人王美凱既尚未報案,警方無由知悉被害人王美凱遭詐騙情事,而通知第一銀行將被告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所稱係第一銀行人員通知其前往結清帳戶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證人林建宏雖否認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結清第一銀行帳戶後,將帳戶內所有的錢匯到林建宏要求我匯入之帳戶(即黃再興設於台灣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林建宏事後有將銀行的存摺及印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足徵林建宏所參與者,並非僅有依綽號「 小李 」之人之指示向被告取得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而已,尚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王美凱遭詐騙之款項後轉匯至黃再興帳戶內,足徵林建宏亦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無疑(本院依現有最新查證結果,而為以上之認定,自不受另案認定林建宏共犯態樣之拘束,應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依自稱「莊先生」之男子、林建宏指示,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係透過自稱「莊先生」之男子、林建宏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除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外,更為該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自稱「莊先生」之男子、林建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依前揭事證,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擔任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顯已參與詐欺構成要件犯罪行為,自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
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
2位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經過,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已有完全悛悔之意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