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秩字第6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吳美惠
楊茜雯 蔡玫芳 孔妍宇 林芸妮 許美華 黃麗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9月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0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惠、楊茜雯、蔡玫芳、孔妍宇、林芸妮、許美華、黃麗安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吳美惠7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7月下旬至8月19日止。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蜜糖美容護膚館」。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不特定人姦淫,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從事性交易。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於100年11月4日修正,經總統於當日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之舊規定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修正後之新規定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修正前80條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但尚未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尚未著手姦淫之行為處罰。而所謂姦淫行為,係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足供參照。是以,倘僅有按摩之行為,僅屬猥褻行為,尚難認為係姦淫行為。
但修正後同條第1款之處罰要件改為「從事性交易」,此範圍應包含猥褻行為在內,較修正前所適用之交易態樣更廣,是就本案而言,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該當處罰要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上述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本案應予適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經查:㈠孔妍宇、黃麗安部分:
移送機關於上開時、地查獲被移送人孔妍宇、黃麗安先後在上開地點之2樓12號房間、3樓14號房間內,分別準備與男客 張健宗邱閏輝 從事性交易一情,固有被移送人孔妍宇、黃麗安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照片4張及警員 洪秉睿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然被移送人孔妍宇、黃麗安二人均辯稱其等正準備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而尚未著手實施性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張健宗於警詢證述:「當時孔妍宇全身光著身體為我按摩,並說要為我性交易全套服務,但還沒有性交易時就被警方查獲」,及證人即邱閏輝於警詢亦證述:「我進去3樓第14號房間黃麗安穿著上衣及短褲替我按摩,當時我先洗完澡全身脫光光趴在床上,該女子就先在我背部按摩,但還沒從事性交易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之警詢筆錄),而警方在三樓14號房間內查獲之保險套,確實還沒有使用過(參見本院卷第56頁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由此足見被移送人孔妍宇、黃麗安當時應尚未實施姦淫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應以發生姦、宿行為之處罰要件不合。至於被移送人孔妍宇另於警詢時坦承其自100年8月17日下午7時在上開地點上班起至本次查獲日止,其於前揭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4次,每次性交易代價2500元等情;及被移送人黃麗安亦坦承其自100年7月下旬起至本次查獲日止,在該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20次,以45分鐘為1節,每次性交易代價2500元等語在卷,然就此部分除被移送人孔妍宇、黃麗安之警詢自白外,尚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作為被移送人之補強證據,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採證原則,不得僅憑被移送人之自白,遽認孔妍宇、黃麗安已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孔妍宇、黃麗安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諭知被移送人孔妍宇、黃麗安不罰。
㈡吳美惠、楊茜雯、蔡玫芳、林芸妮、許美華部分:
被移送人吳美惠、蔡玫芳、林芸妮於警詢時固均坦承其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5樓休息室內,及楊茜雯、許美華分別在上開地點之2樓13號房間、3樓15號房間內休息或等待欲從事性交易之客人上門,核與卷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證人即蜜糖美容護膚館負責人 林政毅 供述情節相符,是被移送人吳美惠、楊茜雯、蔡玫芳、林芸妮、許美華於查獲當時並未與任何人進行性交易行為,甚為明確。至於被移送人吳美惠雖於警詢時坦承自100年8月10日起至同月
19日止,在上開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4至5次,每次性交易2500元之代價;楊茜雯於警詢時自承於100年8月1日、18日,在上開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各1次,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蔡玫芳於警詢時自承於查獲當天即100年8月19日分別於16時、18時許,於上開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各1次;林芸妮於警詢時自承於查獲當天即100年8月19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許美華於警詢時坦承自100年8月7日至同月17日止,在上開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共5次,以45分鐘為1節,每次性交易2500元等語在卷。惟查卷附資料,除被移送人吳美惠、楊茜雯、蔡玫芳、林芸妮、許美華之前揭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5人有在前揭期間內從事與男客姦淫之交易行為,同上說明,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等人之前述自白,遽認其等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事實,是以此部分移送意旨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孔妍宇、黃麗安、吳美惠、楊茜雯、蔡玫芳、林芸妮、許美華等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均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