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富犯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建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0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洪登賢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旁時,因見該處正在整修,且包商 薛益棟 將所有鍍鋅鐵板、不鏽鋼水槽靠放在圍牆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爬上圍牆,再自圍牆上方之鐵欄杆安全設備,伸手入內竊取薛益棟上開物品,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 吳源懋 所經營之「源茂行」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劉建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第14行;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1行至第26頁背面第7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8行,本院審易卷第23頁第6行至第8行);核與證人薛益棟、洪登賢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37頁倒數第4行至第38頁第7行,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第7行至第22頁背面第
1行)。此外,並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爬上圍牆,再自圍牆上方之鐵欄杆,伸手入內竊取物品,自屬逾越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翻越圍牆入內,且漏未論及逾越安全設備部分,應予更正、補充。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隨意以逾越牆垣、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變賣供己花用,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易造成社會大眾生活不便,實不足取,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薛益棟願意原諒被告、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第17行至第18行,警卷第10頁背面倒數第5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7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27時14時)許,進入高雄市○鎮區○○路1之3號對面之夢時代購物中心停車場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承包商 賴李悶 所有置於工地地面之鐵絲30餘公斤,得手後,持往不知情之 陳怡伶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9之3號「忠軍五金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賴李悶、工地保全人員 陳明玉 、「忠軍五金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鐵絲1捆、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以為該鐵絲是別人不要的,在那裡撿很久了,那裡沒有圍欄,不知道是工地,後來有人叫伊不要在那邊影響別人工作,伊就沒有拿走了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上開工地保全人員陳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27日,曾在高雄市○鎮區○○路1之3號對面工地擔任保全,當天在巡邏時,看到被告在撿鐵線,當天是第1次看到被告,該鐵絲原來是連在拆除後圍牆土石上的鐵絲,曾告訴被告那是承包工程的公司要撿來賣的,叫被告不要撿,被告將鐵絲放在地上就離開了。因為該工地是建設公司承包,所以該工地的東西及廢棄物都是建設公司的,曾看過建設公司撿鐵條或鋼筋去賣,留在圍牆土石上的鐵線是建設公司已撿拾比較粗的鐵條後留下來的,對建設公司負責人表示被告撿的鐵絲是他們沒有撿到的,也算是不要的,無意見,以建設公司的意見為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9行至第28行、第22頁背面第3行、第24頁第8行、第23行至第29行、第24頁背面第5行至第14行)。觀諸上開證詞,100年1月27日當天被告雖曾出現於該工地撿拾鐵線,但經證人陳明玉勸阻後,被告即放下鐵線離開,是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於100年1月27日,在上開工地意圖竊取鐵線,已非無疑。且依被告上開辯稱,其認為該鐵線無人所有,始予以撿拾;而證人即建設公司負責人賴李悶於偵訊時證稱:不知道被告曾在該工地撿鐵絲,工地很危險,會勸阻人不要在工地撿東西,工地的鐵絲,會蒐集起來去變賣,被告撿的鐵絲,應該是我們在地上遺漏沒撿到的,也算是不要的等語(偵卷第46頁第17行至第25行)。在證人賴李悶證述該鐵絲算是建設公司所丟棄之情形下,被告辯稱所撿拾的鐵線係無人所有,並非無據。再觀諸該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7頁下方),可看出該工地範圍甚為寬廣,地處荒蕪,且置放於該工地之鐵線均已生鏽(見警卷第43頁照片),就一般常情而論,認為該鐵線是無人所有之想法,尚合乎情理。是被告縱於上開時地撿拾鐵線,可否認定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尚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意。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鐵線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