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宏
廖春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1
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廖春桂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開1、2案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
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3案),上揭1、2、
3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經與前揭已確定之應執行接續執行後,適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就1、2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4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另第4案同獲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
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志宏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8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大潤發量販店之停車場內,發現 林庭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扣案)破壞該車之左前車門後,再利用該鑰匙破壞該車之電門並啟動該車,隨即駕車自大潤發北邊側門離去而竊取得手。楊志宏竊得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後,於翌日(19日)上午某時,為掩人耳目,便向廖春桂詢問應將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停放於何處,廖春桂明知該車係楊志宏所竊得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該車停放在其不知情友人 廖振枝 住處附近(即彰化縣○村鄉○○村○○路1之68號,當時廖春桂借住在廖振枝家中)。後於99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19日或20日),警方因偵辦另案前往廖振枝住處執行搜索,廖春桂趁機逃出,隨即駕駛上述車輛離開,並將該車停在彰化縣大村鄉福興村福興二巷55弄2號前,再打電話告知楊志宏其已將車子藏放在山上。嗣楊志宏、廖春桂因涉另案於99年11月27日為警逮捕,楊志宏遭羈押,廖春桂獲交保,廖春桂乃於99年12月1日22時49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村鄉○○村○○路1之30號旁之空地。嗣於99年12月2日14時許,為警在該空地查獲上述車輛(該車已遭不詳之人改掛號碼5361-JW號之車牌,並以奇異筆塗改變造為5881-OW號),而在車內尋獲5482-LK號之車牌0面,及楊志宏所有供竊車使用之鑰匙1支等物(但原車主放置在車內之兒童安全座椅、兒童玩具、ETC主機均已不知去向)。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係廖春桂駕駛前揭車輛停放在該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庭蓁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蔡信隆周文傳 之執務報告書、廖春桂駕駛上開失竊車輛前往棄置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楊志宏至大潤發賣場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竊嫌駕駛上開失竊車輛至提款機盜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採證照片共18張(分見警卷第1頁、第60至63頁、第81頁、第84至88頁、第64至69、第78至80頁),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分見警卷第52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廖春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楊志宏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開1、2案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3案),上揭1、2、3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經與前揭已確定之應執行接續執行後,適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就1、2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4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另第4案同獲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
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楊志宏有累累之竊盜前科紀錄,足見被告具有竊盜犯習,且正值年輕從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除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外,並危害社會秩序,尤其被告先前在99年10月間犯下多次竊盜罪,經查獲後尚在偵查期間,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竊盜犯行,益見其主觀惡性非輕,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難予輕縱。廖春桂寄藏贓物,使盜贓難以追躡查獲,並在受寄藏放期間使用該車作為另案逃避警方追緝之交通工具,惟其無竊盜前科,素行紀錄較楊志宏為佳,再審酌被告兩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罪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二人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春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楊志宏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志宏供述在卷,應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1)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3)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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