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68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健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王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感訓處分執行迄民國93年7月2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折抵感訓期間,於93年6月8日經檢察官簽結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告訴人 邱命益 所委託向 朱俊光 催討之債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28頁),及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668號被告王健偉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6號3樓居高雄市小港區○○○路21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偉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感訓處分執行迄民國93年7月1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折抵感訓期間,視為執行完畢。王健偉於99年
3月2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傢俱行內,與邱命益達成協議,由王健偉代邱命益向其債務人朱俊光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務,且為便利王健偉代其收取債款,在林上人之見證下,與王健偉通謀虛偽簽訂債權轉移憑證切結書,而形式上將對朱俊光之債權移轉予王健偉,作為其代邱命益向朱俊光催討債務之憑據。嗣朱俊光於同年3月22日,在高雄市美濃區春香咖啡廳內,在朱俊光友人 鍾彥良 見證下,以總額70萬元之代價清償對邱命益之200萬元債務,朱俊光並當場將上開70萬元債款交與受邱命益委託收取債款之王健偉。詎王健偉取得前揭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吞入己。嗣因王健偉始終避不見面,邱命益發覺有異,向朱俊光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命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健偉於本│被告 固坦 承有受告訴人邱命益之委│││署偵詢時之供述│託,代向朱俊光收取200萬元之債│││。│款,並與告訴人簽立債權轉移憑證││││切結書,而形式上取得對朱俊光之││││債權,嗣於99年3月22日,以總額││││70萬元之代價與朱俊光達成和解,││││清償其對告訴人200萬元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天我們開二台車三個人,││││我和 劉德耀 一台車以及綽號 阿忠 之││││人開另一台車,我們三個人到美濃││││的咖啡店,朱俊光當場拿70萬給我││││,我拿到70萬元後,我就拿給阿忠││││,後來阿忠把錢拿到他的車上,阿││││忠說他要去辦事,之後阿忠失蹤了││││,不知道阿忠的真實姓名」云云。││││惟查:被告既與朱俊光約定於上述││││時、地協商債款償還事宜,則陪同││││當事人到場處理者理應係如劉德耀││││、鍾彥良等與當事人互為熟稔之人││││,然被告對「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知,卻邀其一同前往││││,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亦自陳與││││「阿忠」不熟,則其既對「阿忠」││││不熟,卻捨其熟識之劉德耀不為交││││託,反將為數不小之70萬元交予不││││熟之「阿忠」保管,被告對一不熟││││之人卻有如此之信任,實令人匪夷││││所思;縱被告上開違情之舉為真,││││嗣其得知「阿忠」當日欲先行離開││││之際,亦應將所暫交付保管之70萬││││元取回後,再由其離開,然被告卻││││任其身攜所委管之70萬元離去,益││││發令人無法置信!況本署屢命被告││││查報可資調查之線索,均無法提出││││,是該「阿忠」是否真有其人,即││││難查證;從而,其所辯「阿忠」之││││人顯屬虛妄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㈡│告訴人邱命益於│其經林上人之引薦,委託被告王健│││本署偵詢時之指│偉代向朱俊光收取200萬元債款,│││訴。│嗣被告以70萬元與朱俊光和解後,││││卻未將所代為收取之70萬元交返等││││事實。│├──┼───────┼───────────────┤│㈢│證人林上人於本│證明被告經由其引薦而受告訴人之│││署偵詢時之證詞│委託,代向朱俊光收取200萬元債│││。│款之事實;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之債權轉移憑證切結書僅形式上││││移轉之事實。│├──┼───────┼───────────────┤│㈣│證人朱俊光於本│證明其對告訴人邱命益之200萬元│││署偵詢時之證詞│債務,以70萬元和解清償,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當場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在場尚有鍾彥良見││││證等事實;佐證被告代告訴人收取││││債款70萬元後,未將之交付告訴人││││之事實。│├──┼───────┼───────────────┤│㈤│證人劉德耀於本│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署偵詢時之證詞│,陪同被告與朱俊光協調告訴人委│││。│託被告收取之200萬元債款,末以││││70萬元與朱俊光達成和解,朱俊光││││並當場交付70萬元債款予被告,而││││被告旋將之交予「阿忠」保管,「││││阿忠」卻捲款潛逃至大陸等語;佐││││證被告代告訴人取得70萬元債款後││││,未將債款交予告訴人之事實。雖││││證人劉德耀證稱被告將70萬元交予││││「阿忠」保管云云,然劉德耀係被││││告熟識之友人,是其證詞是否有偏││││袒被告之處,已屬有疑;再「阿忠││││」係證人劉德耀之友人,惟身為友││││人之劉德耀亦無法提供「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又稱「阿忠」已││││逃至大陸,顯無法提供任何其他資││││訊供本署查證「阿忠」其人,故是││││否真有「阿忠」之人,仍有疑問,││││故證人劉德耀此部分之證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不可盡採。│├──┼───────┼───────────────┤│㈥│債權轉移憑證切│佐證告訴人指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結書、98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聲請狀及所附之││││債務和解契約書││││、面額200萬元││││本票、民事陳明││││暨撤回訴訟狀等││││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