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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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文源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 李玉瓶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內,因催討會錢乙事與李玉瓶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李玉瓶之右手臂,致李玉瓶受有右臂挫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玉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該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李玉瓶業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詰問,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就案發時、地遭被告傷害、恐嚇等情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一致,故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主張證人李玉瓶、 鄭順德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詳審易卷第18頁第13、14行)。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則,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李玉瓶、鄭順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均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自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易卷第18頁第15行,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倒數第1行以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文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玉瓶間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嗣後告訴人經醫診斷受有右臂挫傷、瘀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去找告訴人時,並未拉告訴人之手,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去告訴人李玉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內,因催討會錢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後告訴人前往小港醫院就醫,經醫診斷受有右臂挫傷、瘀傷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詳本院審易卷第19頁第6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詳100年度偵字第13
295號卷第19頁第16行以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19行以下),復有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瓶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伊因欠被告太太會錢,當天晚上7時許,被告的太太打電話給伊,伊允諾隔天會將會錢拿過去給她,且被告之太太在電話中亦表示同意,但在當晚8時許,被告卻與其兒子一起前來伊之住處,當時伊在2樓煮飯,伊之女兒跑到樓上對伊說被告來了,之後被告就上樓,並踢伊家中的狗,伊質問被告為何如此,被告隨即下樓,伊也跟著下樓,被告便一直罵伊欠錢不還,伊則對被告表示已向其太太表示隔天會還款等情,但被告竟衝上前用手來抓住伊之右手臂,當時被告之兒子站在伊與被告中間,惡狠狠地瞪著伊,剛好伊之朋友鄭順德前來伊之家中,遂上前將被告拉開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8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同頁背面第12行)。此外,證人鄭順德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100年1月31日晚上
8時許,前去告訴人家中,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在吵什麼,兩個人還有拉扯,被告拉著告訴人的右上手臂,並說「你錢如果不還給我,你給我試試看(台語)」,伊就從中間把他們兩個人撥開,並叫被告的兒子把被告帶走,後來有看到告訴人的右手臂上有瘀傷等語(同上卷第21頁第4行以下)。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相佐,堪認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
(三)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係其所造成,並辯稱未與告訴人拉扯,未曾碰到告訴人之身體等情;另證人即被告之子 吳忠 祐亦證稱:被告並未拉扯告訴人之右上手臂,係告訴人拿棍子要來打被告,鄭順德見狀後上前阻擋告訴人等語(同上卷第34頁背面第8至10行),以附和被告之上揭辯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下班後,前去告訴人家中講會錢的事,因為告訴人家中之狗一直對其吠叫,伊便用腳把狗撥開,告訴人對此不滿,其與告訴人便到1樓佛堂,係告訴人一下樓就亂摔她家的東西等語(詳上開偵卷第20頁倒數第4行以下);嗣於本院審判時又陳稱:其子 吳忠祐 陪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時,並未進入告訴人家中,而係坐在門口馬路旁之機車上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20頁倒數第7、8行),足徵在告訴人住處外等待之證人吳忠祐,根本無法親睹或見悉被告在告訴人家中2樓踢狗之情景。然證人吳忠祐於本院審判時竟證稱:伊於當日坐在機車上,見到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後便先點香拜拜,因告訴人家中有養狗,而該隻狗就在被告之身旁,被告就用腳輕輕將該隻狗弄到旁邊等語(同上卷第33頁背面),顯與被告上揭陳詞不合,且互有矛盾,是難認證人吳忠祐之證詞屬實可採。又既然被告係因索討債務,方前去告訴人住處與之理論,則在告訴人尚未能於當場將債務理清前,被告焉有可能自行離去告訴人住處之理?復觀之上揭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得見告訴人之右上手臂瘀青部位之範圍甚大,若非突遭外力猛力抓握,殊難想像會造成如此傷勢。從而,被告辯稱:並未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等語,顯與事理相悖,且與事證未合,洵難信採。質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於過程中出手抓住告訴人之右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出手抓握被害人成傷,所為本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稱良善,然因被害人之上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另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諸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文源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要離去現場之際,揚言要隨時找告訴人李玉瓶麻煩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恐嚇告訴人李玉瓶,致使告訴人李玉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則,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玉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順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未於離去時,對告訴人表示要隨時找其麻煩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玉瓶於偵訊時固陳稱:被告於當晚9時左右要離開伊之住處時,對伊表示會隨時來找伊之麻煩,當時鄭順德亦在場聽聞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3295號卷第20頁第18至24行)。惟證人鄭順德於偵查中結證稱:印象中被告要離去時有嗆1句話,好像要告訴人走著瞧之類的(同上偵卷第33頁第24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當被告要離去時,曾聽到被告說「這筆錢如果沒有還給我,你給我試試看(台語)」,那是被告喝酒後講話的語氣,不知道是否有恐嚇之意思,並沒有聽到被告說要來找告訴人麻煩之話語,在被告父子離去後,伊才離開告訴人住處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2行以下)。從而,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要離開告訴人住處時,對告訴人揚言會隨時來找麻煩之情,尚非無疑。再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會隨時來找伊之麻煩,但不知被告會對伊做什麼動作,之所以會害怕的緣由,在於被告愛喝酒且會打老婆,所以認為被告講那句話,就是會來打伊等語(同上卷第20頁第1至15行)。從而,縱令被告確曾於離去時揚言會隨時來找告訴人麻煩,亦非表示被告會對告訴人不利,告訴人之所以認為係遭被告恐嚇,係因其假想被告會對其施以危及人身安全之舉動。準此,告訴人就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所為之指訴內容,即屬可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單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此部分罪行之斷罪依據。
(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恐嚇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