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琴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劉鳳琴係「佳濱理髮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除提供上開場所供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俗稱「打手槍」、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外,並在該店負責接待男客、安排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上開猥褻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劉鳳琴從中抽得3成以營利。嗣於民國100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適有男客 蔡國文 前往該址消費,經劉鳳琴負責接待,並引領至上址3樓後方房間內(起訴書誤載為2樓房間),再由劉鳳琴安排所僱用之女服務生 郭芝綝 ,為蔡國文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同日21時10分許,當郭芝綝甫對蔡國文完成「半套」猥褻行為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9頁第1行、訴字卷第20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21頁背面第18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鳳琴坦承擔任佳濱理髮廳之負責人,惟否認有媒介、容留郭芝綝與男客進行猥褻以營利之犯行,辯稱:蔡國文當日進入佳濱理髮廳,其並未在場,因此沒有幫蔡國文媒介郭芝綝擔任服務生,又僅係僱用郭芝綝為客人進行按摩,收費為1個小時600元,並未允許或媒介郭芝綝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郭芝綝與男客於房間內之性交易,是郭芝綝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其亦無任何容留圖利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鳳琴係佳濱理髮廳之負責人,店內服務費用由店家收
取後,與小姐三七分帳。100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男客蔡國文進入前開佳濱理髮廳後,由被告所僱用之女服務生郭芝綝前往3樓房間為男客蔡國文服務,並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偵卷第4頁背面第10至15行、第5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35頁倒數第4行、行);核與證人即女服務小姐郭芝綝、男客蔡國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6頁背面第5至6行、第12至13行、第7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背面第4行、第13至14行、第10頁第4至11行、第42頁第9至13行、第18至30行)。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女服務生郭芝綝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本來是作純按摩,但客人蔡國文請其做半套,其因缺錢,才同意作半套性交易,做半套所得是自己要賺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3至4行、第11行、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21至22行、第18頁背面第1至3行、第
9至11行)。惟本院審酌:①100年3月11日晚上20時30分許,男客蔡國文進入前開佳濱理髮廳時,詢問被告該店有無小姐,被告告知「有」後,即引領蔡國文前往該理髮廳3樓後方房間等候,嗣女服務生郭芝綝即前往該房間為男客蔡國文服務。郭芝綝進入房間後,先為蔡國文按摩,嗣後並撫摸蔡國文之生殖器,為蔡國文進行半套打手槍服務,並於撫摸、打手槍之過程中,告知該加做半套打手槍服務,須收費1,
500元。當時蔡國文並未逼迫郭芝綝從事半套性交易,郭芝綝亦未告知店內不可從事半套性交易,及該500元要自己收取,警察進入房間前,房內的警示燈有亮起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蔡國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
3月11日20時30分許,進入佳濱理髮廳要找小姐,向被告詢問這邊有沒有小姐,被告回答說「有」,被告即帶其上3樓房間等候,服務小姐郭芝綝進入後,先幫其按摩背部,其翻身到正面後,曾詢問 郭芝琳 有沒有做半套。郭芝綝告知加做半套要收1,500元費用後,即為其進行半套服務,警察進入房間前,房間內警示燈亮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至13行、第42頁第9至15行、第18至22行)。復參酌佳濱理髮廳3樓房間除設有床鋪外,於床尾處牆上壁櫥右上角處設有一警示燈,且警示燈之開關設於1樓櫃臺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按(見偵卷第29頁)。佐以證人郭芝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間內有裝警示燈,如警示燈亮時,表示警察來臨檢,其會出去看一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行)。而佳濱理髮廳若僅單純從事按摩服務,該店應無須於房間內裝設警示燈。縱使裝設警示燈,女服務生在房內為客人從事合法之按摩服務時,於見到警示燈亮起時,亦無須中斷服務而出外察看。足見該警示燈之使用管理人應以櫃臺人員為主,且使用之目的係為通知房內之女服務生出外察看理髮廳狀況。又該警示燈既非設置於床頭處,且設置在壁櫥之右上角,位置並不顯眼,如非於證人蔡國文與郭芝綝性交易完畢之際突然亮起,且不久後,警察即進入房間臨檢,證人蔡國文應無可能就房間內有無警示燈之設置,記憶如此清晰,是證人蔡國文證稱:警察臨檢前房內警示燈曾亮起等語,應堪採信。證人郭芝綝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日房內警示燈沒有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5行),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②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客人來時,在店內樓下等語,嗣又改稱:不在店內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12至13行)。惟亦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警方搜索時,其在1樓櫃臺與店內員工聊天看電視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至
9行)。觀諸上開房間內警示燈之開關,係設置在1樓櫃臺處,如非當時在櫃臺處之被告,將警示燈之開關開啟,3樓房間內之警示燈應不至於在警察入內查獲前亮起;又如被告對於蔡國文與郭芝綝正在3樓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並不知情,應不須啟動警示燈開關,即時通知在3樓房間內進行半套性交易之女服務生出外察看。是上開警示燈於警察進入房間內查獲前亮起,應係在櫃臺內之被告啟動開關,通知有警察臨檢之用。是被告辯稱:郭芝綝在房間內為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行為係個人行為,其不知情,顯不可採。③另依一般常情,男客欲從事色情交易,通常應會事先詢問店內接待人員,該店是否從事性交易服務,或僅從事按摩服務,以防止女服務生從事按摩後,男客始知該店未有性交易服務,造成性交易目的無法達成,反而又需支付按摩費用。而蔡國文至佳濱理髮廳之目的,既為找小姐發洩性慾,故其一見到被告時,即告知來意係「找小姐」,尚合常理。則蔡國文既告知被告來意為「找小姐」,並安排郭芝綝為蔡國文服務;且衡情被告若未主動促使郭芝綝與蔡國文為猥褻行為,而係一再告誡不得從事性交易,郭芝綝既受僱於被告,豈會甘冒遭店家革職或喝斥,或被查獲後使店家關門之危險,而私自與蔡國文在店內為猥褻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佳濱理髮廳供郭芝綝之成年女子與男客
蔡國文為猥褻之行為,並接待、引領男客蔡國文與郭芝綝為該猥褻行為,事成與郭芝綝採3、7分帳而營利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劉鳳琴提供猥褻之場所,並容留、媒介郭芝綝與男客蔡國文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已既遂,其後未實際獲得利益,即遭警查獲,亦無礙該部分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犯行之成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理髮廳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經查獲之犯行為1次,情節尚非嚴重,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帳單3張,雖係被告所有,為僅係供證明犯罪所用之物,衛生紙1團、保險套3個,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為向公庫支付40,000元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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