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廖重錩
訴訟代理人 廖述堂
被 告 梁游問
訴訟代理人 梁進誠
被 告 黃阿明
訴訟代理人 楊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游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B、C、E、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K部分,面積5平方
公尺,合計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阿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M、N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梁游問應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被告黃阿明應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游問負擔十四分之九,被告黃阿明負擔十四分
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梁游問、黃阿明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如附圖1之紅色部分,面積約為7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
交還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500元
及至拆除完畢日止之租金。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梁游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B、C、E、F部分,面積4平方
公尺,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I、K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合計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黃阿明應將坐落台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M、N所示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
梁游問應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40元;⑷被告黃阿明應自9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⑸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變更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致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之範圍,惟因被告未為抗辯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梁游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I、K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合計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黃阿明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梁游問
應自9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40元。⑷被告黃阿明應自9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1.緣坐落臺中市○○區○○段1906-39、1906-4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906-39、1906-4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
告梁游問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1906-3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C、E、F所示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範圍增
建鐵皮雨遮、圍牆及建物,以及於系爭1906-4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I、K所示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範圍增
建雨遮、圍牆,又被告黃阿明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1906
-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所示部分,面積5平方公
尺之範圍增建採光罩雨遮、圍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1906-39、1906-40地號土地
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906-39、1906-40地號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收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梁游問應自96年1月16日
起至返還占用系爭1906-39、1906-40地號土地部分止,按
月給付原告440元(計算式:4,800元×11平方公尺×10%
÷12個月=440元),另被告黃阿明應自96年1月16日起至
返還占用系爭1906-40地號土地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200
元(計算式:4,800元×5平方公尺×10%÷12個月=200元
)。
3.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如上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梁游問所有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土地西側尚留
有空地,並未全部蓋滿,嗣後於增建圍牆時,已計算位於
土地上之尺寸,避免占用他人所有土地,故被告梁游問所
有建物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經被告梁游問詢問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何以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與先前保存登記測量成果圖不符,該所告以
因系爭土地鄰近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時發生套繪錯誤之情
形,導致附圖與當時保存登記測量成果圖不符,足見附圖
未必正確,縱係無誤,惟因地政機關前後不同之登記或複
丈結果所致損害,無由令無過失之被告承擔或賠償其損害
。
⒉原告所有系爭1906-39、1906-40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
被告依一般道路通常使用方法通行或停放車輛,並非永久
占用,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可言。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906-39、1906-4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梁游問於系爭1906-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E、F所
示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範圍增建鐵皮雨遮、圍牆及建物
,以及於系爭190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K所示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之範圍增建雨遮、圍牆,又被告黃阿明於系爭
190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M、N所示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
範圍增建採光罩雨遮、圍牆,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派員於101年5月14日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測量,製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情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梁游問所有建物所占用系爭1906-39地號土地如附圖B
、C、E、F所示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範圍,及系爭1906
-40地號土地如附圖I、K所示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範圍
;被告黃阿明所有建物所占用系爭1906-40地號土地如附
圖M、N所示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範圍,均屬增建之建
物,而非原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合法建物,且系爭
1906-39、1906-40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依法應供
公眾使用,而不得將之占為己用,原告並無忍受其土地被
占用之義務。
⒉至於被告梁游問辯稱:本件係因鄰近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
時發生套繪錯誤,導致建物占用位置與地籍線不符乙節,
證人即臺中市中興地政士物所測量員 羅閏輝 證稱:該區確
有位移現象,當初系爭土地僅有合併分割資料,並無鑑界
資料,可能是建設公司建屋時放樣錯誤所致,這種情形屬
私權糾紛,地政機關無法解決等語。本件既屬私權糾紛,
且被告所有建物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906-39、1906-40地
號土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自
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同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自明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應亦同此解釋。被告梁
游問所有建物既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906-39地號土地上,無
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C、E、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以及
無權占用系爭190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K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被告黃阿明所有建物於系爭1906-40地號土地
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M、N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系爭1906-39、1906-40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80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及土地第二類謄本
附卷為證。又系爭1906-39、1906-40土地均屬道路用地,
距離西屯市場步行約5分鐘,西屯國小步行約2分鐘,逢甲夜
市步行約10分鐘,生活機能頗佳,附近商業發達,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年息10%計算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偏高,應以年息8%為適當。依
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梁游問應給付起訴日前五年,即自
9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1906-39、1906-40地號土地
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360元(計算式:4,800元×9平方公
尺×8%÷12個月=288元),另被告黃阿明應給付起訴日前
五年,即自9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1906-40地號土地
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計算式:4,800元×5平方公
尺×8%÷12個月=16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梁游問應將坐落系爭1906-3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
將坐落系爭190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K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合計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⑴被告黃阿明應將坐落系爭190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M、N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⑶被告梁游問應自9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第⑴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元;⑵被告黃阿明應自96年1月
16日起至返還第⑵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