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45號
原 告 藍啓彰
被 告 張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0日18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21-HHU重機車
),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5
號前,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
誤載為623-KEF,下稱系爭重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撞擊原告所有521-HHU重機車
左側車身,致原告身體四肢多處表皮擦傷、腰胝扭傷及拉傷
等傷害,而521-HHU重機車左側機身亦嚴重損壞。原告因被
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如下所列:
⒈機車修復費用:車輛零件、工資等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877元。
⒉機車交易市場跌價損失:521-HHU重機車為00年8月出廠之
機車,於發生本件事故之前使用狀況良好,惟本件事故造成
521-HHU重機車嚴重毀損,必須送廠修復,導致在市場交易
價格大跌,估計受有1萬元之跌價損害。
⒊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經前往醫療機構
就醫治療,扣除健保給付後,共計支出2,733元(西醫醫療
費用500元、中醫醫療費用2,233元),並經中醫師診斷後
預估必須持續治療6個月,預估醫療費用為3,360元【計算
式:6(月)×4(次)×140(元)】,合計為6,093元
。
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及鑑定費用:原告在家休養7日,並為此
增加購買相關中藥食品進行調養,共計支出15,000元。此外
,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向鑑定委員會提出聲請鑑定,支出
費用3千元,合計支出18,000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受僱於訴外人虹旺實業有限公司從事配件組
裝之員工,因本件事故請假在家休養7日(100年6月21日
至同年月27日),又因兩造曾為此相互提出傷害告訴,由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進行偵辦,原告
亦須請假前往應訊,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向雇主請假8日,而
據該公司薪資計算規定,1日薪資為1,504元,共計損失12
,032元。
⒍精神損害賠償:原告於受傷期間,必須忍受身體上治療之傷
痛,且被告肇事後態度惡劣,對原告請求賠償與道歉置之不
理,顯見其毫無悔意,而原告學歷為高工畢業,從事組裝員
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餘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不願意和解,因被告不承認錯誤,
又另案請求原告賠償35萬餘元,本事故是被告撞原告,會撤
回刑事告訴是因想給被告機會,要求屬合理,因本件車禍原
告現還治療中,且工作亦受影響。
二、被告則以:雖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被告是肇事原因,但本
件車禍事故原告豈可能都無過失?伊也有受傷,不願意賠償
原告,但願意調解,對原告提出之漢光中醫診療費用收據、
林子銘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復估價單、機車交易市場
證明均無意見,但關於中藥調養支出原告無法證明有該必要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
員,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所有521-HHU重機車沿屏東縣○
○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適與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15號前
停等紅綠燈號誌而由被告騎乘系爭重機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系爭重機車自左側撞擊同
向行駛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521-HHU重機車,致原告所有
521-HHU重機車左側車身毀損且原告受有身體四肢多處表皮
擦傷、腰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估價單
、行車執照、醫藥費用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薪資
證明書、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121號刑事傳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7頁),復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相關
刑案資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1年1月19日枋
警交字第1010001286號函覆調查卷宗、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牌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6至53頁),兩造間之本件事故確實因被告
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重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
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5號前與同向騎乘521-HHU重機
車之原告因在前作行駛迴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
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
而自左後方猛力撞擊原告所騎乘521-HHU重機車之左側車身
,造成521-HHU重機車左側車身嚴重毀損及原告受有身體四
肢多處表皮擦傷、腰胝扭傷及拉傷等情,堪以認定為實。
四、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原告騎
乘521-HHU重機車於前揭時地作迴轉行駛時,遭被告所騎乘
系爭重機車自左後側撞擊,致521-HHU重機車受損,已如前
述,顯然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
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是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被告
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上開車禍事故經
臺灣省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
系爭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521-HHU重機車在前作行駛迴轉,
無肇事因素。是以,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致其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因擦撞滑倒,事實上並
無從要求原告有何注意義務,實難認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況駕駛人本可期待其他參與交通
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
動,倘因他人不適切之行為發生結果,駕駛人對此不可知之
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而不須負責,此即為信賴原
則。是以,尚不得僅以被告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因原告迴轉
而擦撞滑倒之事實,即概論原告有過失,此亦有上開鑑定委
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
12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可認定,
原告因遭被告撞擊受有身體四肢多處表皮擦傷、腰胝扭傷及
拉傷等傷害與其所有521-HHU重機車所受損害間可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就原告請求項目應否准許及金額各為何,分述如下:
㈠機車修復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521-HHU重機車為
原告所有,又521-HHU重機車係於98年10月5日領照使用,
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迄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0年6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1年8個月又15日,依上開說明,521-HHU重機車修復以
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而521-HHU重機車修復費用為5,877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877元、工資1,000元,此有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佐,則依據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而採用平均法核算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為1,422
元【計算式為: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
數;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77÷(5+
1)=813(殘值),(4,877-813)×20%×21/12=
1,42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45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應為零件費用3,455元、加上工資1,000元,合計4,
455元,而被告無爭執,故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㈡機車交易市場跌價損失:原告主張521-HHU重機車因本件事
故造成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至今已逾一年之久,該車在市場
交易價格折舊加上損毀殘值下降,故求償1萬元等語,並提
出尚新車業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亦
無爭執,故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㈢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經前往醫療機構
就醫治療,其於100年6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
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至林子銘診所就醫之收據(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本院核對後無訛。惟其所提出之漢
光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中之自付額項目金額係由部分負擔
金額加上藥費,故原告提出之門診掛號費收據聯之部分負擔
金額已包含於明細收據內,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故原告至漢光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有掛號費250
元、自付額450元、理療服務費用400元(共4次,見本院
卷第20至21頁)及內自費分別為125元、158元、225元、
100元(醫師證明)及225元,合計833元(見本院卷第22
至23頁),經本院核對後無訛,且被告並不爭執,故此部分
請求自得准許。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
2,433元,經核此部分醫療費用為原告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
之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尚難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預估必須持續治療6個月之
醫療費用3,360元,僅提出漢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4頁),而該診斷證明書是100年11月22日出具,其
中之醫師醫囑記載:病患自100.10.5至100.11.22到本院治
療,共計5次,預估需治療半年,尚需1個月,而原告前已
100.11.22之醫療費用收據,依據醫囑似乎僅需於同年12月
持續治療1個月即可痊癒,故以該診斷證明書無法判定是否
有原告所稱持續治療6個月之必要性,故本件車禍原告僅得
將來治療須支出費用僅有100年12月之1個月共計4次,每
次按原告主張140元計算之核屬有據,故此部分於560元範
圍得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無法證明屬實,尚難
准許。
㈣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及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在
家休養7日,並為此增加購買相關中藥食品進行調養,惟原
告並無提供購買相關中藥食品單據供本院審酌,以證明其所
增加支出之生活費用為何,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15,0
00元,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為發生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則
就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鑑定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本應負
賠償之責。
㈤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虹旺實
業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紐恩格國際有限公司)從事配件
組裝工作,每日工作薪資1,504元,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
於100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請假在家休養,及因本件事
故請假前往屏東地檢署應訊,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屏
東地檢署刑事傳票附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任職於虹旺實業有限公司之請假相關紀
錄資料,有虹旺實業有限公司函覆原告請假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上開請假資料記載原告因車禍請
病假日期為100年6月21日至25日、及27日,共計6日,非
原告所稱因在家休養而請假7日,且原告任職之公司僅函覆
原告於101年1月5日、3月12日、4月9日、3月22日、
5月31日因調解或開庭而請假紀錄,卻無原告於100年11月
21日因開庭請假之記載,有虹旺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紐
恩格國際有限公司之原告請假記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3頁),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9,024元(計算式:1,504×
6﹦9,024元),故於9,024元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㈥精神損害賠償:經查,原告所受上開四肢多處表皮擦傷、腰
胝扭傷及拉傷之傷勢預估需治療半年,有診斷證明書記載可
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24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
造成原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損害,精神上自因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從而,原告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自屬有據
。又原告自承畢業於高雄高工,每月工資約2萬多元,不超
過3萬元,目前擔任組裝員,於99年度獲有薪資所得為207,
36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於99
年度獲有薪資所得118,706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除
據兩造到庭 陳明 在卷外,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各
類所得核閱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僅是四肢多處表皮擦傷、腰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其身體上
痛苦程度應屬低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
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於30,000元範圍,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㈦綜上,本件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9,472
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4,455+機車價值減少10,000+醫
療費2,433+將來治療費560+鑑定費3,000+請假之工作
損失9,024+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59,472)。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