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55號
原 告 蕭秀鶴
蕭秀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炳森
被 告 蕭清裕
蕭清分
蕭清源
蕭獻堂
蕭清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蕭清裕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坐落南投
縣南投市○○段八0八之一地號、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使用、收益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七人皆為訴外人 蕭樹語 之子女,為手足之兄弟姊妹。蕭
樹語於民國78年間,占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
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808之1地號、面積86平
方公尺土地,並將其中一部分租與攤販 林顏綉 滿即 阿滿 收取
租金。嗣蕭樹語於95年3月12日過世,其遺產迄今尚未辦理
分割,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其他遺產皆由兩造共同
繼承使用、收益、負擔。台糖公司於98年5月間要求占用人
承租,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82年7月21日以前實際使用者,
提出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方能有承租權,而蕭樹語曾於78年
11月間申裝電表,符合上開規定,然因其繼承人共有七人
,僅能以一人名義承租,兩造乃於98年6月11日簽訂同意書
,共推由被告蕭清裕具名承租,惟系爭土地仍由兩造共同使
用、收益,此觀其所有費用包括租金、代書費、使用分區證
明規費、文件影印費、郵資、提存費、託人辦提存的紅包,
皆由兩造共同負擔,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遮陽設備修理費即
帆布修、換天龍腳,亦均由公同共有之款項支出,另向系爭
土地上鐵皮屋承租人阿滿收取之租金也與其他租金收入共列
於帳內,並於99年4月10日共同分配。又被告蕭清裕於99年
間因具名代表承租而遭提起竊占告訴,其律師撰狀費、出庭
費及律師要求代捐給財團法人之款項、地政規費等亦由兩造
共同負擔。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無出租予攤販阿滿云云。然由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由阿滿使用,兩造於95年3月
29日之會議記錄及被告蕭獻堂寄予原告之律師存證信函,皆
提及鐵皮屋租金由原告蕭秀品代為收取及保管。又原告與阿
滿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出租人
)房、店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育樂路店面)」,可知阿滿承
租之鐵皮屋係由蕭樹語搭建,租賃期間於95年6月起至98年
7月止,租金為20,000元,被告蕭清裕於98年8月與台糖公司
簽約後,受限於不得轉租條款,降低租金為15,000元,要求
阿滿配合,以免遭台糖公司取消承租資格。另由會議記錄第
5頁記載,系爭鐵皮屋已於93年10月移交蕭樹語管理,其後
由原告蕭秀品每月收取租金14,000元,直至95年3月12日蕭
樹語去世後,使用收益權乃歸由兩造共有,被告蕭清裕不得
再使用系爭三分之一店面,其各人占用物品均堆放店面後方
,將全部店面租予攤販阿滿,租金則調高為月租20,000元,
而此部分租金加入其他租金及遺產,於97年8月8日由兩造第
一次共同分配,此均為與台糖公司簽訂租約前之事。被告又
辯稱原告簽署同意書即放棄權利云云,然兩造於第二次共同
分配阿滿自97年8月至99年2月之租金,而與台糖公司之租約
係從98年8月開始,兩造所分配之租金中,包含由原告蕭秀
品向阿滿收取,已與台糖公司訂立租約後6個月之租金,若
原告簽署同意書即為放棄權利,為何除被告蕭清裕外,其他
六人均受租金分配。另本院100年度審移調字第12號案件調
解成立,係原告接受代理人建議,為求訴訟經濟避免久訟勞
累,故雙方無附其他條件,以260萬元和解,其調解成立之
記載,並無抵銷任何事項或數額。況且就承租系爭土地費用
一事,被告前稱係由公款先行支出,待遺產分割後再行抵扣
,嗣又改口稱已經抵銷,足見被告說詞反覆,不可盡信。系
爭土地於兩造父親蕭樹語過世後,由兩造共同使用收益,僅
約定由被告蕭清裕具名承租,被告蕭清裕等五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訴訟調解時,聲稱該土地為渠等所共
同承租,欲以原告歷年來分配自攤販阿滿之租金抵銷債務,
而否認有上開協議,已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處
於不安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土地僅由被告蕭清裕向台糖公司承租,原告對被告蕭清
分、蕭清源、蕭獻堂、蕭清日等人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蕭樹語固於95年3月12日死亡前有使用
系爭土地,然於被告蕭清裕98年5月間向台糖公司訂定承租
契約前,蕭樹語仍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既係被告蕭清裕向台糖公司承租所生,顯非訴外人蕭樹語之
遺產,當無確認必要之適格。又原告除本件所出具之同意書
外,尚與被告因另件租賃契約而訂有協議書,該協議書亦是
由被告蕭清裕出面承租,並清楚載明「簽訂的承租合同,以
後所產生的權利與義務由先父的子女共同承擔」等語,與本
件同意書所載「由蕭清裕具名承租」之用語兩相比較,本件
同意書顯係同意除被告蕭清裕對台糖公司有承租權外,其他
人均未與焉,否則其用語必為七人推由蕭清裕出面承租,權
利義務由七人共同承擔,顯然兩造並未就向台糖公司承租土
地部分約定權利義務分擔之狀況,而係原告等人放棄權利,
本件原告持同意書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尚有未合
。
(二)被告蕭清裕與台糖公司之所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因
台糖公司人員至現場發覺被告蕭清裕誤認有使用權而在現場
實際使用,遂於98年4月28日以中溪資字第09800021302號函
通知被告蕭清裕得依相關規定檢附使用資料據以承租,被告
蕭清裕因與蕭樹語有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便檢具蕭樹
語於78年11月已裝設電表使用之函文,依法承租,該電表僅
係在證明被告蕭清裕確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觀被
告蕭清裕亦同時出具切結書、保證書、證明書可證,與電表
是否由蕭樹語裝設無關,原告等人確實未曾使用系爭土地,
豈可僅因電表係兩造父親所申裝而謂渠等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被告蕭清裕因系爭土地涉犯竊佔罪,然其律師費用等並非
由原告共同負擔,原告提出之分配明細表固有「台糖及律師
」等費用由公同共有款項支出之記載,然該分配明細表係原
告蕭秀品所製作,被告等人於簽收分配金額時尚未詳察,嗣
發現上開金額非屬原告等人可請求,遂於另案原告主張履行
協議訴訟時聲明以上開金額抵銷,其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移調字第12號案件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共同給
付原告各260萬元,從而,有關台糖部分之款項係因斯時兩
造之公款由原告蕭秀品保管,被告蕭清裕因手頭尚不寬裕,
遂向原告蕭秀品先行請領應分受之部分款項以支付上開費用
將來遺產分割後再行扣抵,並非由原告共同負擔上開費用;
另被告蕭清裕涉犯竊佔罪部分,已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該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被告蕭清裕遭訴竊佔之土地除系爭包尾段808之1
地號土地外,尚包括同段810、810之1及810之3地號土地,
惟上開三筆土地均係因繼承蕭樹語而涉訟,律師費用由同為
繼承人之原告共同負擔,並無不合,原告稱該次律師費用係
因系爭土地而支出,與事實有間。原告所提出兩造於95年3
月29日之會議記錄固提及有權使用鐵皮屋租金等語,惟其僅
係代表阿滿租金之意,與阿滿是否承租鐵皮屋尚無直接關聯
,實際上阿滿所經營攤販之位置係在系爭土地前之道路上,
該部分土地先前由兩造先父占用,而將此占用之使用權轉租
與阿滿使用,其租金係屬遺產之一部分,與系爭土地並無所
涉,縱然阿滿有堆置物品於鐵皮屋內,然亦僅為被告蕭清裕
為方便其營業而同意,並非阿滿有向被告蕭清裕承租系爭土
地使用,阿滿在鐵皮屋前之道路上營業,阻礙被告蕭清裕使
用系爭土地,始給付補償金,所謂阿滿之租金係在補償被告
無法有效利用鐵皮屋之補償金,是該款項如何分配與原告對
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顯屬二事。又兩造第二次分配表之
金額雖包括與台糖公司訂立租約後六個月之租金,然被告等
人於分配表簽名僅代表有收受該款項,嗣發現分配表有誤,
才以原證11主張抵銷,並非同意分配表之內容,縱原告有分
配到阿滿之租金,僅能證明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有分得蕭樹語
之遺產,並非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使用收益之契約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
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蕭樹語前占用台糖
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並將土地上之鐵皮屋出租與訴外人阿滿
使用,蕭樹語去世後,系爭土地由兩造使用收益,並與阿滿
續訂租約,租金由兩造分配,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
司要求占用人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乃協議由被告蕭清裕具名
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
,然因原告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號)訴請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各600,000元,被告主張以原告所分得阿滿之租
金抵銷,而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並於本案辯
稱系爭土地僅由被告蕭清裕向台糖公司承租,兩造間並無前
開協議存在,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收益權存在,即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否認兩造間
有前開協議之被告提起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亦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二)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808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86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經台糖公司發現上開土地
遭人搭建鐵皮屋占用,乃要求占用人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蕭
清裕遂檢附98年6月11日原告與被告蕭清源、蕭清裕、蕭清
日、蕭獻堂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及訴外人 蕭朝樟 、 謝清輝 出具
之保證書、證明書暨蕭樹語於78年11月申裝電表之證明等資
料,向台糖公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雙方乃於98年9月30日
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蕭清裕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1紙為證,並有台糖公司臺中區處101
年6月14日中溪資字第1010003081號函及檢送之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點交清冊、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書函、同意書、保證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蕭樹語占用系爭土地,蕭樹語過世後,由
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使用收益,並協議推由被告蕭清裕具名
向台糖公司承租;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蕭樹語與被告蕭
清裕共同使用,蕭樹語死亡後,即由被告蕭清裕繼續使用並
向台糖公司承租,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等語。經
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蕭樹語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將該
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阿滿,蕭樹語於95年3月12日亡故後,
經兩造同意由原告蕭秀品與阿滿簽訂租約,並將收取之租金
分配予兩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分配表
3紙(見原證一至三)、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3月29日會議紀
錄、鐵皮屋照片數幀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分別於97年
8月8日、99年4月10日由原告蕭秀品處分配取得阿滿之租金
,惟辯稱阿滿係承租鐵皮屋前之道路,因阿滿在鐵皮屋前之
道路上營業,阻礙被告蕭清裕使用系爭土地,始給付補償金
,所謂阿滿之租金係在補償被告無法有效利用鐵皮屋之補償
金等語。然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阿滿承租之標的係
育樂路「店面」,非鐵皮屋前「道路」,所繳交者為店面租
金,而非道路租金或補償金;又兩造於95年3月29日之會議
紀錄所載「另筆有使用權鐵皮租金同專戶,由蕭秀品代為收
取保管」、「丁、有使用權鐵皮屋租金2006年4月起,與上
述同」,被告已自承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有使用權之鐵皮屋
租金」即指阿滿租金;再由卷附鐵皮屋照片以觀,屋內均為
阿滿堆放之攤車、桌椅及瓦斯等營業設備所占用,被告亦不
否認該鐵皮屋係由阿滿使用,阿滿雖於開店時將攤位設置於
屋前而占用部分道路營業,然商家占用店前騎樓或道路營業
之情形於臺灣社會甚為普遍,尚不能以阿滿占用道路營業之
行為認其係承租鐵皮屋前道路,況即使如被告所辯所謂阿滿
之租金係在補償被告無法利用鐵皮屋(含占用之土地)之補
償金,該補償金性質上亦屬系爭土地之收益。則原告主張其
經兩造同意與阿滿訂定租約,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連同占
用之土地出租予阿滿,並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兩造,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蕭清裕承租系爭土地之所有相關費用包括租金
5,421元、代書費3,000元、使用分區證明規費300元、文件
影印費、郵資300元等,皆由兩造共同負擔,系爭土地上鐵
皮屋之遮陽設備修理費即帆布修3,200元、5,300元、換天龍
腳2,000元,亦均由公款支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99年4月10
日分配表(原證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告
蕭清裕出具之證明書、南投市公所使用分區證明規費收據等
件存卷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費用係由公款支付,惟辯稱
因被告蕭清裕不甚寬裕,遂向原告蕭秀品先行請領應分受之
部分款項以支付上開費用,迨將來遺產分割後再行扣抵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租金、代書費、使用分區證明規費及影印、
郵資等費用業由被告蕭清裕分別於98年5月7日、7月10日及8
月3日支付後,再於98年8月12日向原告蕭秀品請款,另系爭
土地上鐵皮屋之修繕費用即帆布修及天龍腳則係由被告蕭清
裕於97年12月29日、98年10月5日、99年3月10日向原告蕭秀
品請款,上開費用由數百元到數千元不等,合計僅一萬九千
餘元,被告蕭清裕已先行支付後再檢具證明文件向原告蕭秀
品請款,並無資力窘迫不能負擔之情事,況上開款項如非兩
造應負擔之支出,而係被告蕭清裕個人借款,其何須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且理應於分配表載明係蕭清裕之個人借支才是
,豈會列入支出項目由兩造共同分擔,又何以於99年4月10
日分配款項時,未由被告蕭清裕受領之分配款101,200元中
扣除,足見上開費用確係由兩造共同負擔而由公款撥付,被
告辯稱係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⑶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向台灣糖業公
司承租南投市○○段○○○○○號,面積86平方公尺,由蕭清裕
具名承租」等字樣,並由原告及被告蕭清源、蕭清裕、蕭清
日、蕭獻堂於同意人欄處簽名。原告主張係兩造共同向台糖
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而推由蕭清裕具名承租;被告則辯稱該
同意書係同意被告蕭清裕對台糖公司有承租權,其餘人則放
棄權利等語。由上開同意書之文義以觀,應解為同意人向台
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而由蕭清裕具名承租之意;如係同意
被告蕭清裕對台糖公司有承租權,其餘人則放棄此權利,應
記載茲同意蕭清裕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才是,而非記載
茲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由蕭清裕具名承租。且由前述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即兩造父親蕭樹語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
出租予阿滿,蕭樹語過世後,兩造同意由原告蕭秀品與阿滿
續訂租約,並由蕭秀品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兩造,迨被告蕭
清裕於98年9月30日與台糖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後,仍由原告
蕭秀品繼續收取租金迄99年2月,並於99年4月10日將該租金
分配予兩造,足見系爭租約簽訂前後,系爭土地均由兩造共
同使用收益,而被告蕭清裕承租系爭土地之所有相關費用包
括租金、代書費、使用分區證明規費、文件影印費、郵資等
及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修繕費用,亦均由兩造共同負擔,如
除被告蕭清裕以外之人均放棄承租之權利,何須共同負擔被
告蕭清裕承租土地之租金及其他費用?又何以享有將系爭土
地及地上鐵皮屋出租予阿滿之租金分配權。是由同意書之文
義及參酌前揭客觀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同占
用,並協議推由被告蕭清裕具名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仍由兩造共同使用收益等情,信而有徵,堪以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確認對被告蕭清裕向台糖
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存在,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