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34號再審原告 林志明 再審被告 彭綾仙 上列再審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7萬4,20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是再審原告僅對原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應以其不服部分即17萬4,209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收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莊哲誠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