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瑞玲明知其無能力承辦引進外籍移工或使已在臺之外籍移工得以繼續居留之事務,亦無特殊管道使外籍移工得不遵守我國相關受聘僱或居留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多次向自○○嫁來臺多年、嗣已取得我國國籍之鄧○○佯稱:伊有親戚在移民署當大官,若鄧○○有親友自○○來臺灣當移工,由伊介紹辦理可以走後門,來臺灣後做什麼都可以,不需如一般仲介代辦的要綁約3年,可以延長居留至12年,且已找好工作,伊亦可幫在臺之外籍移工續辦在臺居留云云,致鄧○○陷於錯誤,將上開虛構訊息轉知其家人及○○親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亦因而陷於錯誤,將代辦款項交付鄧○○,推由鄧○○交付陳瑞玲(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陳瑞玲得款後,均未辦理。嗣鄧○○於111年4月22日至陳瑞玲租屋處,發現已無法覓得陳瑞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暨其委由其女張○○、 劉昱明 (法扶律師)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復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玲固坦承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鄧○○詐取金錢,惟辯稱:伊收的錢應該沒有那麼多,伊沒有記帳,不知道到底收了多少;委託證明書暨同意書上蓋有「陳瑞玲」印文部分,是伊自己蓋章的,伊也有簽名;因告訴人需要收據給○○親友看,而伊別名為「陳○○」,伊就把「陳○○」印章及在移民署工作之「劉○○」印章交給告訴人,請告訴人自行處理收據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11月間起,多次向告訴人佯稱如事實欄所載言
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虛構訊息轉知其家人及○○親友,告訴人之家人及○○親友亦因而陷於錯誤,將代辦款項交付告訴人,推由告訴人陸續在「○○○養生館」交付款項予被告;卷附委託證明書暨同意書上「陳瑞玲」、「陳○○」、「劉○○」之簽名或印文均屬真正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承認,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委託證明書暨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將「陳○○」、「劉○○」印章交付告訴人,
任由告訴人製作收據,伊收的錢應該沒有那麼多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遲未處理,親友們亂起來說要提告,被告說可以寫委託證明書寄回去,委託證明書都是被告打好字,伊寫家人及○○親友的名字跟金額,並由被告親自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26至227頁),參酌告訴人係受家人及○○親友之託,陸續將相關證件資料及代辦款項交付被告,告訴人為向家人及親友負責,衡情係以謹慎態度紀錄,亦經被告核對後在委託證明書暨同意書上蓋章,故委託證明書暨同意書上關於委託代辦人、交付款項等記載,應屬可信。另參酌被告係為安撫承受親友壓力之告訴人,而密集開立卷附多份委託證明書暨同意書,足徵委託代辦人數眾多,被告收受款項龐大,始需以此方式拖延,避免催討。且被告上開辯解,亦與一般對帳、開立收據之模式不符,應屬推託之辭,尚難憑採。故卷附委託證明書所載款項,均屬被告詐騙所得。
㈢另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各為附表一編號5至7之親友交付1
0萬元、6萬元、6萬元(警詢卷第4至5頁),惟依卷附該紙委託證明書(警詢卷第29頁)之記載,告訴人為上開親友交付之款項共為18萬元,而非其所述之金額。本院審酌上開書面製作之時點較早,告訴人印象應較深刻,且該委託證明書亦經被告、告訴人蓋章確認,認此部分應以委託證明書之記載較為可信。至於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表示:尚有在養生館交付、用以辦理護照、疫苗、機票之現金145萬元遭詐騙(警詢卷第15頁);且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表示:前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之145萬元,依其自行紀錄之內帳,實應為1,631,000元云云,本院審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陳述及自行紀錄之內帳為憑,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該部分詐欺行為,一併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4、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求獲取金錢,明知其無能力承辦引進外籍移工或使在臺之外籍移工得以繼續居留之事務,亦無特殊管道使外籍移工得不遵守我國相關受聘僱或居留之規定,竟佯稱可代辦處理,致使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1至10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推由告訴人陸續將合計750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向他人轉述其虛構之事項,以此方式行使詐術,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上開虛構事項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而陸續交付他人委託代辦之款項,當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使之交付款項,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數個動作,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區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應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接續行為中,同時使告訴人向他人轉述上開虛構訊息,致附表一編號1至10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乃係以一接續之詐騙行為同時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相同數個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部分,起訴書雖未予列入,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提出相符之委託證明書(警詢卷第74至75頁),且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於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犯,雖然罪質不同,然可見其刑罰反應力簿弱,自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認告訴人尚有被告佯稱用以辦理護照等用途之145萬元遭詐騙,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陳述及自行紀錄之內帳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故難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該部分詐欺犯行,業如前述。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其餘被訴詐欺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為新住民,對於我國語言、環境、制度較不熟悉,向告訴人虛構其有能力代辦引進外籍移工或使已在臺之外籍移工得以繼續居留等事宜,以不實話術取得告訴人之信賴,使告訴人受騙誤信轉知親友,陸續交付金錢,造成其等計受有750萬元之損失,且被告犯後逃避債務,迄今均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其雖承認詐欺,但對詐騙金額仍為避重就輕之陳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審酌其素行,兼衡其自承國小肄業,從事小工,每小時收入140元,每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與前夫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無人需要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10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為750萬元(其中附表一合計款項,起訴書誤認為738萬元,應更正為718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陳瑞玲詐諞時間、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4部分)編號姓名委託人繳交人日期(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備註1陳瑞玲0000ngoc0000鄧○○108年11月20日澎湖縣○○市○○路0○0號「○○○養生館」60,000元2陳瑞玲0000van000鄧○○108年11月20日同上50,000元3陳瑞玲0000kieu0000鄧○○108年12月15日同上60,000元4陳瑞玲00truong00鄧○○108年12月15日同上60,000元5陳瑞玲00000thu00000鄧○○108年12月23日同上1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各10萬元、6萬元、6萬元6陳瑞玲000000trieu00鄧○○108年12月23日同上7陳瑞玲000hong000鄧○○108年12月23日同上8陳瑞玲000000thikim000鄧○○108年12月26日同上7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23日9陳瑞玲000000thanh0000鄧○○108年12月26日同上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24日10陳瑞玲0000my0000鄧○○108年12月26日同上80,000元11陳瑞玲0000thican00000鄧○○108年12月28日同上7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0元12陳瑞玲000thi000thuy鄧○○108年12月28日同上60,000元13陳瑞玲0000thiyen000鄧○○108年12月28日同上60,000元14陳瑞玲000quynh000鄧○○108年12月28日同上60,000元15陳瑞玲000thuy00000鄧○○108年12月28日同上80,000元16陳瑞玲0000thi0000鄧○○108年12月28日同上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0元17陳瑞玲000thanh00鄧○○108年12月28日同上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0元18陳瑞玲000000thichi000鄧○○108年12月28日同上80,000元19陳瑞玲000000thikieu0000鄧○○109年1月4日同上7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3日、80,000元20陳瑞玲0000hun0000鄧○○109年1月4日同上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10日21陳瑞玲000000thican000000鄧○○109年1月4日同上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1日22陳瑞玲00000van0000鄧○○109年1月4日同上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1日23陳瑞玲000000thi00鄧○○109年1月4日同上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日24陳瑞玲0000thituyei000鄧○○109年1月4日同上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日25陳瑞玲000000van00鄧○○109年1月5日同上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日26陳瑞玲0000thi00000鄧○○109年1月5日同上60,000元27陳瑞玲000000thican00鄧○○109年1月14日同上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13日28陳瑞玲0000ngoc0000鄧○○109年1月14日同上60,000元29陳瑞玲000000thituyet0000鄧○○109年1月14日同上70,000元30陳瑞玲00000hoai000鄧○○109年1月16日同上7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15日31陳瑞玲0000thanh000鄧○○109年1月16日同上70,000元32陳瑞玲000000thi000鄧○○109年1月18日同上80,000元33陳瑞玲000000my00鄧○○109年1月18日同上80,000元34陳瑞玲000minh0000鄧○○109年1月18日同上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26日、60,000元35陳瑞玲000000thi0000鄧○○109年2月4日同上60,000元36陳瑞玲00cong00000鄧○○109年2月4日同上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6日37陳瑞玲000the0000鄧○○109年2月6日同上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0元38陳瑞玲000000dac00000鄧○○109年2月6日同上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4日39陳瑞玲000000thai00000鄧○○109年2月10日同上70,000元40陳瑞玲000000thi000鄧○○109年2月10日同上70,000元41陳瑞玲000000thithu0000鄧○○109年2月10日同上60,000元42陳瑞玲0000thibang000鄧○○109年2月25日同上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23日43陳瑞玲00000thiquyen00000鄧○○109年2月25日同上80,000元44陳瑞玲00thi00000鄧○○109年3月6日同上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29日45陳瑞玲000thi0000鄧○○109年3月6日同上80,000元46陳瑞玲000hong000鄧○○109年3月11日同上70,000元47陳瑞玲000thanh0000鄧○○109年3月11日同上70,000元48陳瑞玲000000hong000鄧○○109年3月18日同上60,000元49陳瑞玲00000phuong00鄧○○109年3月18日同上60,000元50陳瑞玲00000tuyet000鄧○○109年3月20日同上60,000元51陳瑞玲00huynh00000鄧○○109年3月20日同上60,000元52陳瑞玲00vu000000鄧○○109年3月21日同上60,000元53陳瑞玲000000thi000鄧○○109年3月21日同上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54陳瑞玲000000thi000鄧○○109年3月21日同上60,000元55陳瑞玲0000kieu00000鄧○○109年3月25日同上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56陳瑞玲000000van0000鄧○○109年3月30日同上60,000元57陳瑞玲00minh0000鄧○○109年3月30日同上60,000元58陳瑞玲000000thanh0000鄧○○109年3月30日同上50,000元59陳瑞玲0000thi0000鄧○○109年4月11日同上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10日60陳瑞玲0000quoc00000鄧○○109年4月11日同上70,000元61陳瑞玲000000thikieu000鄧○○109年4月15日同上70,000元62陳瑞玲0000diem0000鄧○○109年4月15日同上70,000元63陳瑞玲000000minh00000鄧○○109年4月24日同上80,000元64陳瑞玲00thi000鄧○○109年4月24日同上80,000元65陳瑞玲000000vanut000鄧○○109年5月11日同上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8日66陳瑞玲0000thihong00000鄧○○109年5月11日同上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8日67陳瑞玲00ngoc00鄧○○109年5月11日同上70,000元68陳瑞玲000thithu00000鄧○○109年5月11日同上70,000元69陳瑞玲000000thn000鄧○○109年5月11日同上7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5日70陳瑞玲00thi0000鄧○○109年5月28日同上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8日71陳瑞玲0000thingoc0000鄧○○109年5月28日同上60,000元72陳瑞玲00thibe00000鄧○○109年5月28日同上7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6日73陳瑞玲0000thituyet00000鄧○○109年5月28日同上60,000元74陳瑞玲00000thithuy0000鄧○○109年6月2日同上80,000元75陳瑞玲0000thibe0000鄧○○109年6月6日同上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28日76陳瑞玲000000thi0鄧○○109年6月6日同上80,000元77陳瑞玲00000thihong000000鄧○○109年6月20日同上80,000元78陳瑞玲0000anh0000鄧○○109年6月20日同上80,000元79陳瑞玲0000huyen00000鄧○○109年7月7日同上70,000元80陳瑞玲000000huu00000鄧○○109年7月7日同上60,000元81陳瑞玲000000hoang00000鄧○○109年7月7日同上80,000元82陳瑞玲0000minh0000鄧○○109年7月8日同上80,000元83陳瑞玲000thi00鄧○○109年7月20日同上7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18日84陳瑞玲000000van000鄧○○109年7月20日同上7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18日85陳瑞玲0000anh000鄧○○109年7月20日同上80,000元86陳瑞玲0000thihong0000鄧○○109年8月28日同上60,000元87陳瑞玲000000van0000鄧○○109年9月8日同上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4日88陳瑞玲000000thi0000鄧○○109年9月8日同上7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5日89陳瑞玲000000van000鄧○○109年9月11日同上7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8日90陳瑞玲0000lamanh0000鄧○○109年9月11日同上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0日91陳瑞玲00thien0000鄧○○109年9月11日同上60,000元92陳瑞玲00van00鄧○○109年10月5日同上70,000元93陳瑞玲000000giang00000鄧○○109年10月26日同上80,000元94陳瑞玲00000van000鄧○○109年10月26日同上80,000元95陳瑞玲000000van000鄧○○109年10月26日同上80,000元96陳瑞玲0000thihong0000鄧○○109年10月28日同上60,000元97陳瑞玲000000ninh000鄧○○109年10月28日同上60,000元98陳瑞玲0000thihoang000鄧○○109年11月22日同上80,000元99陳瑞玲0000minh0000鄧○○109年12月15日同上80,000元100陳瑞玲0000thanh0000鄧○○110年1月1日同上60,000元101陳瑞玲0000ngoc0000鄧○○110年1月1日同上60,000元102陳瑞玲00000huu000鄧○○110年1月1日同上80,000元103陳瑞玲0000thihoang0000鄧○○110年2月6日同上70,000元104陳瑞玲000quoc000鄧○○110年2月6日同上70,000元合計7,180,000元附表二:
陳瑞玲詐諞時間、金額(起訴效力所及部分)編號姓名委託人繳交人日期地點金額(新臺幣)備註1陳瑞玲鄧○○鄧○○110年2月24日澎湖縣○○市○○路0○0號「○○○養生館」180,000元2陳瑞玲張○○鄧○○110年2月24日同上3陳瑞玲張○○鄧○○110年2月24日同上4陳瑞玲0000thi0000鄧○○110年2月24日同上140,000元5陳瑞玲0000rim0000鄧○○110年2月24日同上3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