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與乙○○(經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驢」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乙○○則擔任向丙○○收水之3號(起訴書誤載2號)車手角色,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等,致電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因操作或設定錯誤,致信用卡遭誤刷云云,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其等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給付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丙○○依群組指示,至特定地點領取裝有「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更改密碼後,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時、地,使用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逞(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號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併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並以110金訴字第341號判決在案,非起訴範圍),再於與乙○○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趣旅館」房間內,交給乙○○,乙○○再依照「法拉驢」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示丙○○於同年4月26日領取之所有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加油站之男廁內,放在男廁垃圾桶旁,以丟包之方式交予不詳之上游車手,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丙○○並獲得本案總提領款項1%之酬勞。
二、案經己○○、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共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詐欺庚○○部分,業經另併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而依該併辦意旨書載明併辦部分尚有共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欺甲○○部分(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03至105頁),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補充陳述:起訴書就另併辦部分漏載附表編號4,故前述被告丙○○共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詐欺甲○○、庚○○部分,非本案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本院審訴卷一第303至305頁、本院訴卷第76、
142、148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所為供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9至50頁、本院審訴卷一第359至361、449至452頁、卷二第15至17頁)亦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法拉驢」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詐騙告訴人轉帳事宜,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密接時間依指示數次匯款,被告依指示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八、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移送併辦):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共犯詐欺告訴人戊○○、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即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被害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出面提領告訴人財物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水果市場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扶養其未成年之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及迄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1%計算,且本案提領的報酬都已取得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訴卷第78頁),又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尚包括本案告訴人以外之人匯入款項,爰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匯入金額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金額共計(計算式:【49,992元+49,986元+9,999元+9,879元+9,978元+15,000元+30,000元】×1%=1,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壹、檢察官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即明。
參、本案雖行簡式審判程序,但若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日提起公訴,於同月1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為本院查閱前開起訴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本案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於110年12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訴卷一第5頁收文戳章),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上開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案件,業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決,並於111年5月2日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意旨,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前揭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與前揭不另為免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此部分卷證附入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依詐騙帳戶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宣告刑1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6時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戊○○,佯裝網路購物平台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多筆交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0年4月26日17時21分至33分許⑴49,992元⑵49,986元⑶9,999元⑷9,879元⑸9,978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郭明郎 )(下稱郭明郎帳戶)110年4月26日17時28分至31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20,000元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⑵被告丙○○提領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5頁)⑶告訴人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3、129至133、141至143頁)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提款)(見偵卷第251至263頁)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4858號函暨其附件郭明郎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戶個人資料(見偵查卷第391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0,000元20,000元110年4月26日17時33分至3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台泥門市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110年4月26日17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林森門市15,000元(此筆包含編號2被害人丁○○轉入之款項)2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6時3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丁○○,佯裝墊腳石書局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將其改成經銷商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多筆交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之存款。110年4月26日17時41分許14,985元(不包含15元手續費)郭明郎帳戶110年4月26日17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林森門市15,000元(此筆包含編號1被害人戊○○轉入之款項)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81頁)⑵被告丙○○提領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59至65頁)⑶告訴人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3、91、145至147、第153頁)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提款)(見偵卷第261至263頁)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4858號函暨其附件郭明郎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戶個人資料(見偵卷第391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4時4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己○○,佯裝金石堂書局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稱因員工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訂單誤設為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之存款。110年4月26日20時23分許3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董彥豪)110年4月26日20時24分至28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錦北門市5筆20,000元(包含本案以外其他帳戶轉入之款項)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61頁)⑵被告丙○○提領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5頁)⑶告訴人己○○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9、103、181頁)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提款)(見偵卷第267至273頁)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4日—總營集字第114684號函暨其附件董彥豪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1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