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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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 鄧雪笙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瑞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能力承辦引進外籍移工或使已在臺之外籍移工得以繼續居留之事務,亦無特殊管道使外籍移工得不遵守我國相關受聘僱或居留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多次向自○○嫁來臺灣多年且已取得我國國籍之原告佯稱:伊有親戚在移民署當大官,若原告有親友自○○來臺灣當移工,由伊介紹辦理可以走後門,來臺灣後做什麼都可以,不需如一般仲介代辦的要綁約3年,可以延長居留至12年,且已找好工作,伊亦可幫在臺之外籍移工續辦在臺居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開虛構訊息轉知其家人及○○親友,原告家人及○○親友亦因而陷於錯誤,將代辦款項交付原告,並推由原告陸續在澎湖縣○○市○○路0○0號「○○○養生館」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9,191,000元。被告得款後,均未辦理。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另原告因受被告詐騙,承受壓力,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就此應賠償309,000元慰撫金。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雖有詐騙原告,但金額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多等語。爰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交付75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詐騙原告而取得75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交付750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確係因被告詐騙行為,致受有750萬元財產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餘遭詐騙金額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原告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故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尚屬無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七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詐騙行為受侵害,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並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原告因財產上損害而有精神痛苦之情形,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9,000元,洵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之住居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9頁、第456頁),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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