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被 告 蔡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關廠歇業勞工促進就業
貸款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
案件,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涉
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且經原告為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聲請,被告亦為
同意之答覆,此有原告所陳移轉管轄聲請狀及被告之陳報狀
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