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搭乘綽號「 老仔 」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由台南市往佳里鎮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鄉○○村○○路○○○號前,因左側車道上有大卡車行駛,無法超車,乃囑其友人從右側慢車道上超車,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阻擋其超車,乙○○見狀乃連續按喇叭,以示甲○○讓路,因甲○○不予以理會,且回頭觀看,致乙○○心生不滿,乃與其友人綽號「老仔」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由綽號「老仔」迅速由道路左側超車,以該小客車強行將甲○○之機車攔下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騎車自由通行之權利。乙○○俟將甲○○機車攔下後,旋即下車,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朝甲○○之頭、背等部位毆打,致甲○○受有左上背、左手拇指等處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毆打傷害告訴人一節固所坦承。惟 矢口 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並未以該小客車強行將甲○○之機車攔下,妨害甲○○行使騎車自由通行之權利等語。惟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他有將車頭開到我前面,讓我無法前進,強迫我的車子停下來,我車有損壞等情綦詳,核與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方成科證稱:「他騎機車到派出所報案,我有看到機車。機車車身有受損,他說機車有倒下去」等語相符。另證人 陳炳宏 雖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故意要求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攔截被告之車子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上情,另於原審法院第一次審理亦自白:我是故意叫我朋友超車旁邊是要他下車理論,理論時有口角才動手打他,等語在卷,足證證人陳炳宏之證言,顯有偏頗,並不足採。此外復有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與綽號「老仔」二人間,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被害人不讓其違法超車,即強行攔車及毆打被害人等惡行,已嚴重影響社會之秩序,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再三表示悔悟,故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為懲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妨害自由犯行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被告前科表可查,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存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