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亮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惟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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