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蔣舞生
被 告 石錦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被告須
於民國95年6月10日開始,每月清償10,000元至借款全數清
償完畢為止。同時約定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4050HD號自用小貨車作為擔保品,若被告3個月內未
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即可至監理單位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歸於
原告所有,雙方並簽有車輛讓渡契約書,且原告於簽訂車輛
讓渡契約書時即交付150,000元與被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亦將上開車輛開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讓
渡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050HD號自用
小貨車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約定借款,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