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55號
被 告 周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第41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周美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美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99年12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
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1月9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幸福二巷7號 張文亮 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9時50分
許,在上揭張文亮住處為警查獲,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
上情。其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11月18日某時,在上揭張文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
年11月20日9時20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BZ000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Z00000000000號,實驗
編號: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
場採尿名冊影本(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
000000000號,實驗編號: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而查本件被告周美月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2月30日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行
為,自應逕行起訴,而不再送觀察、勒戒。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美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雖均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均因其供述資料
不全無法追查,未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考,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甫觀察、勒戒完畢,即旋即繼續施用毒品,實有不該
,惟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且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