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6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顏志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
,並於次月相當之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
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被告自100年4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93元,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清償
。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本息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93元,暨其中本金99,162
元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本息金額尚待釐清等語資以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
約定書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上情,並無足採。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