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王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約被告
若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22,792元,
及其中199,272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將其對於被
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中華商業銀
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繳
息明細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2,6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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