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56號
被   告  鄧文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文強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文強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8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4段2號之「哈魚碼頭活魚區富港水產店」前,見王
景南所有之魚頭1箱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魚頭1箱,得手後
旋即將之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離去。嗣經 王景南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景南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可,且其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
告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案偵查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短期自由刑對被告之流弊,更易使其
於獄中沾染惡習,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4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
依同條第2項第5款,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
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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