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0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壹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捌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總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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