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8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張熒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含公示送達登報費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此項貸款經萬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該債權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詎料
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仍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
應於95年4月17日繳付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元(最
低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然未依給付,現尚欠債
權金額如下:1.本金:295,769元;2.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
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
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而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
共5,176元;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295,769元按年息20%計算。又依契約第11條約定,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總計尚欠本金295,769元、已計未收利息5,176元,合計30
0,945元,及其中本金295,769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為
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460元(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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