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89號
被 告 林成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成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成吉於民國101年1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1段391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與四平街交叉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
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於路旁自行摔倒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林成吉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救治,且由醫院抽取林成
吉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206g%(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0.206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3毫克),且被告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之寬敞道路,自行摔倒
受傷,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
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高,然其
血液酒精濃度為0.206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
毫克),濃度甚高,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幸未與
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且其犯後復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