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簡字八六五號),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賣場內之李玟CD專輯一張、大反擊DVD、星際大戰DVD各一片、充電式電池二個等物(合計價值為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得手後於離開賣場之際,為「家樂福大賣場」安全課人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大賣場安全課人員乙○○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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