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一號),簽准改稫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案外人 沈泰安 (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明知未依規定申辦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營業,竟意圖營利,僱用知情之被告甲○○為收費員,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一八九超商」內,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娛樂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大舞台」乙台、「小兵立大功」乙台、「春秋二代」乙台、「王牌」乙台、「瑪莉大戰」乙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投幣玩樂賭博等情。因認被告與沈泰安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嫌、暨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沈泰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一八九超商」內,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春秋二代」一台、「小兵立大功」一台、「皇冠迷十三」一台、「大舞台」一台及「滿貫大亨」二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六具,並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薪資,僱用甲○○擔任店內員工,二人共同連續自右揭時間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上開機型之不同,分別以一比一(即一百元換一百分)、一比十(一百元換一千分)之方式開、洗分,與不特定人以押分方式對賭,賭畢時再依分數向櫃台兌換等值現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移送併案審理,目前尚未判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九號賭博等案卷核閱屬實。
㈠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㈡經核本件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就賭博罪
嫌部分,該二犯罪事實,時間緊接(始點均於九十一年七月份),方法相同(均擺設賭博性電玩),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應及於本件;另就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與賭博罪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所犯賭博暨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已為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不應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在聲請簡易判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下,係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二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