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參台、金象王壹台、神龍壹台、豹中豹二代壹台、西遊記壹台、春秋二代壹台、撲克牌一代參台、水果盤陸台、賽馬玖台、麻將參台、足球壹台、金馬貳台、大舞台壹台、動物柏青樂壹台(含IC板參拾壹塊)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三台、金象王一台、神龍一台、豹中豹二代一台、西遊記一台、春秋二代一台、撲克牌一代三台、水果盤六台、賽馬九台、麻將三台、足球一台、金馬二台、大舞台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及新臺幣三百元。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此,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三台、金象王一台、神龍一台、豹中豹二代一台、西遊記一台、春秋二代一台、撲克牌一代三台、水果盤六台、賽馬九台、麻將三台、足球一台、金馬二台、大舞台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總計三十四台(木製機台命被告保管),擺設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機具內之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係被告所有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N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