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一毫克時,即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附卷可參;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以上時,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五十倍,亦有學者 蔡志中 所著之「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相關文獻可供參考(見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八亳克,依前述醫學臨床實證,其肇事率已較之一般高未飲酒時高出五十倍以上,參酌其查獲測試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含湖不清、多話等情狀,堪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車外出,雖未傷及他人,然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為警攔檢測試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二八亳克,前並曾有麻藥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