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扣案之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乃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合併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前開二案均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在案(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煙檢字第一○一四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乃遭撤銷,接續執行殘行,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合併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前開二案均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復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復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乃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合併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前開二案均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再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針筒二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疑似含有海洛因之殘餘晶體膠袋一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編號九一一一-五七號之檢驗報告一紙附本案卷第二十四頁可參,又因殘留於該膠袋之海洛因與該膠袋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是該扣案之殘餘晶體膠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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