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二八六路之春安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上開機車行負責人 吳家峰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付款三千五百元,所餘期數月繳二千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三,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均未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一月份左右,在高雄縣政府附近,以八千元代價,將該標的物出賣給名籍不詳男子,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⑷LTK─二七0號重機車行照影本一紙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⑹武廟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一號影本一紙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復於同年一月間,在高雄縣政府附近,以八千元代價,將標的物出賣給名籍不詳男子,已如前述;公訴人誤為被告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抵押與前述男子,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上開重機車後,旋即於同月間將標的物出賣,目前尚積欠告訴人二萬七千五百元,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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