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О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異議人甲○○右列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0一00二二四七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聲明異議者,係高雄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0一00二二四七0號函,此有異議狀及狀附書函一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書函僅係該局對於異議人所為陳情之函覆說明,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之處罰或裁決。異議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敘明本件業經本條例所定機關依法裁決,則是本件異議人就上開公函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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