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四九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飄小吃部』,因喝酒結帳問題與告訴人即服務生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被告即告訴人丙○○見狀,乃上前與甲○○扭打,致雙方均受有瘀腫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該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