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 古智傑 指定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帆、古智傑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玖仟零壹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之首補充:「鍾帆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緩刑撤銷,該徒刑3月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古智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與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號搶奪案所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6號毒品案件所判有期徒刑7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嗣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累犯加重:被告二人分別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鍾帆為泰雅族、高中畢業之無業男子,被告古智
傑為泰雅族、高中肄業之無業男子,由鍾帆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古智傑至大雪山,竊取他人切割完畢之牛樟木,欲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賣往 梧棲蔡 醫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另由警方追查中),牛樟木共兩塊,重97公斤,經換算為0.09立方公尺,山價14,507元(見偵卷第44頁森林被害告訴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鍾帆於警詢表示生活真的很困苦,被告古智傑表示因為要過年,身上沒有錢又剛失業,生活真的很困苦等語,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㈢扣案背帶雖為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被告二人自始均否認為其
所有,辯稱發現木頭時就釘有背帶了等語,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背帶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149號被告鍾帆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智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帆、古智傑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上午6時許,由鍾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智傑,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200林道25公里處山區(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八仙山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採集山藥時,在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200林道25公里上方約300公尺處,發現已遭不詳人士切割完畢而滾落在該處,為國有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森林主產物闊葉一級牛樟木角材2塊(總重97公斤),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已遭切割完畢之牛樟木角材2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分別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及後行李箱內,欲將上開牛樟木角材2塊載運至臺中市梧棲區某處販賣,而竊盜得逞。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鍾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智傑行經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3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帆、古智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鞍馬山工作站林班護管員 何東陽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鍾帆、古智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鍾帆、古智傑前開行竊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內,則該處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又其2人所竊取之上開牛樟木角材雖係遭人裁切後之木材,惟揆諸上揭說明,仍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是核被告鍾帆、古智傑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或搬運造材之設備罪嫌。又被告鍾帆、古智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檢察官黃元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