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春輝
何敏達廖智堅游國洲洪嘉慶廖慶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敏達、廖智堅、游國洲、洪嘉慶、廖慶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貳拾萬叁仟柒佰元均沒收。
紀春輝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貳拾萬叁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敏達、廖智堅、游國洲、洪嘉慶、廖慶和(下稱何敏達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紀春輝提供其所經營之「王國撞球場」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為賭博器具供被告何敏達等5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並因其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何敏達等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王國撞球場」賭博財物,被告紀春輝提供賭博場所,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賭博時間非長,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台幣203,7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6人供述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6人所犯賭博罪刑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70號被告紀春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敏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智堅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0巷00號現居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69之21號C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國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嘉慶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號現居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慶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紀春輝、何敏達、廖智堅、游國洲、洪嘉慶、廖慶和等6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室「王國撞球場」辦公室內,紀春輝基於幫助賭博犯意,何敏達、廖智堅、游國洲、洪嘉慶、廖慶和等人各自基於賭博犯意,以撲克牌為賭具,由紀春輝提供上開場所供何敏達等人賭博,各賭家每局押注新臺幣(下同)20元至500元不等,每局發牌4張予各賭客,再以各家所持牌張分為2組數字和與莊家所持牌張分為2組數字和比較大小,定其輸贏(俗稱四支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在賭檯上扣得紀春輝所有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何敏達所有之賭資現金新臺幣5萬2900元、廖智堅所有之賭資現金4萬6500元、游國洲所有之賭資現金8萬1800元、洪嘉慶所有之賭資現金600元、廖慶和所有之賭資現金2萬1900元等物。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紀春輝、何敏達、廖智堅、游國洲、洪嘉慶、廖慶和 於警 偵訊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1張、現場照片21張附卷。
㈢賭具撲克牌1副及被告紀春輝所有之賭具撲克牌1副、被告
何敏達所有之賭資現金5萬2900元、被告廖智堅所有之賭資現金4萬6500元、被告游國洲所有之賭資現金8萬1800元、被告洪嘉慶所有之賭資現金600元、被告廖慶和所有之賭資現金2萬1900元等物。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何敏達、廖智堅、游國洲、洪嘉慶、廖慶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紀春輝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移送意旨認被告紀春輝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蔡仲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